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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迫在眉睫

“保護被害人權利的核心應該是強化和保障其參與程序的權利。”有壹句法律格言:“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由人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被害人作為當事人,只有通過參與訴訟,才能看到實現正義的途徑,從而實現自己的願望和訴求。程序參與對於保護被害人的權利具有重要意義。為此,我們應該在以下幾個方面做出努力:

(1)完善刑事被害人直接起訴權,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

現行刑事訴訟法擴大了被害人自訴權的範圍。根據該法規定,除被告知後才辦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外,被害人有權起訴,對證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立案偵查的,被害人也可以自訴。這種案件在法學界被稱為“從公訴到自訴”。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被害人決定不向人民檢察院起訴的,可以上訴,也可以不上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擴大被害人的自訴權,有利於公民控告權的實現,解決被害人申訴難的問題,對公安、檢察機關的立案偵查起到監督制約作用。”但這壹制度存在壹些法律問題,如在公訴案件中將被害人的個人利益置於公共利益之前,動搖了公訴制度的法律預設,對公訴法制和公訴權造成損害。“公訴改自訴制度實際上是將公訴案件的起訴權劃分給了適用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這不符合現代訴訟法理論,理論上否定了公訴權。”

此外,從司法實踐來看,由於被害人缺乏調查取證能力,難以自行收集證據達到證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否則法院不予采信,被害人的權利無法真正實現。對此,筆者認為,我國立法可以借鑒德國的“強制起訴程序”和日本的“準起訴程序”,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德國強制起訴程序的優勢在於既能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又能充分表達被害人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權,制約檢察機關的不起訴,在法律上提供制度保障。日本“準起訴程序”的好處在於,法律明確規定了援引準起訴程序的案件範圍,即只有當公務員濫用職權構成犯罪並受到檢察官庇護時,才會賦予公民對抗檢察機關的權利。取消自訴制約公訴的機制,代之以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以揚公訴之利,避公訴之弊。

所謂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是指賦予被害人在壹定條件下向法院提出申請的權利,請求對公安機關和檢察院作出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進行審查,由法院決定是否維持公訴,是對公訴權的壹種約束。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建立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1.在不妨礙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基礎上,加強了對國家機關的監督。在被害人申請司法審查制度中,法院繼續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仍由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執行,其法定職權並未被剝奪或限制。同時,該制度賦予被害人申請啟動法院司法審查程序的權利,對公安機關、檢察院作出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進行審查,突破了以往公安機關、檢察院內部監督的“自律機制”,大大加強了監督力度。

2、堅持和維護不起訴制度,有利於正確懲罰犯罪,有效保障人權。在懲治犯罪方面,如果被害人向法院申請復核公安機關、檢察院作出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可以及時發現公安機關、檢察院因主客觀原因作出的錯誤決定並予以糾正,使犯罪分子無法逃脫法律的制裁。

3.它可以有效地保護人權。對於被害人來說,賦予其申請司法審查的權利,為其提供了壹種新的救濟途徑,以保護其合法權益。對被害人責任的救濟,使這壹途徑更加“順暢”,被害人的實體權益得到有效保障。對於犯罪嫌疑人來說,在法院作出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之前,司法審查的申請程序對其沒有實質性的影響,其身份不會因為被害人的申請或者法院的審查而改變。

4.司法審查申請制度不會對司法實踐產生不利影響。根據司法審查申請制度的規定,應當通過司法審查程序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仍由公安機關、檢察院偵查起訴,仍適用公訴程序。這樣壹致的程序將減少實際操作中的混亂。

這裏需要說明的是:關於司法審查的中心問題,司法審查要解決的問題僅限於案件是否符合不立案、不撤訴、不起訴的條件,法院審查也只是圍繞這個中心進行,而不是著眼於案件的全部事實和證據。

(2)完善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起訴階段陳述意見的權利。

與原刑事訴訟法相比,新刑事訴訟法在第139條中增加了以下內容:“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詢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在立法中增加這壹規定,既提高了被害人在審查起訴階段的地位,又增強了審查起訴的透明度。而且要使之成為法定的、必要的程序,不得任意簡化或取消。但是,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在如何保護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述意見的權利方面還存在壹些問題,需要加以完善。

沒有保護,沒有權利。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如何向檢察機關陳述意見?如果沒有明確具體的程序,很難實現立法增加這壹條款的意圖。“從國外來看,在加強刑事被害人人權保護的國際趨勢影響下,許多國家為了保障被害人權利的實現,逐步擴大了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參與和影響。在審查起訴階段,也有聽取被害人意見的程序,壹般都有明確規定。比如在英國,以辯護的方式進行起訴,被害人有權在預審法庭上向預審法官陳述自己對證據和案件處理的意見和態度(預審法官有權決定案件是否符合起訴條件)。”在美國,被害人參與訴訟主要以“被害人陳述”的形式進行。根據美國《聯邦受害者和證人保護法》(1982)的規定,檢察官應與受害者及其家屬協商,以便聽取對處理聯邦刑事案件的意見。協商範圍包括:(1)撤回公訴;(2)釋放被告;(3)辯訴交易;(4)審前變更程序等。此外,在辯訴交易中,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應當征求被害人的意見。“檢察官向聯邦法院提交的調查結果報告必須包括壹份‘受害人的受害人身份陳述’,從受害人的角度陳述犯罪過程及其結果。本法對“被害人被害狀態陳述”的限制性規定,目的在於防止法院在沒有見到被害人或者沒有聽到被害人陳述的情況下審判罪犯。被害人狀態的陳述可以使法官充分註意到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經濟、社會、身體和精神上的損害,以便法官綜合考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情況進行量刑。

雖然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將聽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意見作為審查起訴的必經程序,但對檢察機關聽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見的方式、程序和後果並無明確規定。甚至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的檢察機關,甚至同壹個檢察機關內部的不同檢察官,做法也不壹樣,有的地方幹脆省略了這個程序。

為了實現立法設置這壹程序的目的,加強被害人人權保護,確保刑事訴訟法的公正性,可以借鑒國外的壹些做法,進壹步完善審查起訴階段聽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見的程序設計。首先,應當明確檢察機關應當履行告知被害人陳述意見權利的義務。其次,在聽取意見的具體程序設計上,應規定被害人委托的律師在向檢察機關陳述意見時有權在場;被害人陳述的內容應當包括對是否起訴的案件事實、定罪量刑的態度和看法;對於這些內容,檢察院應當制作筆錄,提交法院。最後,應當明確檢察機關不履行告知義務,或者不聽取被害人意見或者不制作筆錄提交法院的後果。比如法官可以要求檢察官再次補充這些材料,檢察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補充。

(3)完善被害人對判決的制約權,賦予被害人對壹審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上訴權。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辯護人、近親屬對第壹審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不服的,有權上訴。如果被告人不上訴,檢察院不抗訴,即使原判是重罪,量刑明顯錯誤,刑事被害人也無權上訴,只能向檢察院申請抗訴。但是,這個抗訴請求能否被受理,取決於檢察院。相比之下,法律賦予當事人不服法院壹審判決的訴訟權利,被害人明顯小於被告人,這對刑事被害人是不公平的。這種訴訟權利的不公平與實現法治國家的要求相違背,影響了刑事被害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努力。因此,賦予被害人上訴權非常重要。

給受害者上訴權。主要理由如下:第壹,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是其作為訴訟當事人的必然要求。“所有訴訟參與人都應當充分參與訴訟,而充分參與訴訟最重要的保障就是程序參與人能夠通過申訴或上訴獲得壹個有意義的參與同壹案件再審程序的機會。”第二,申請抗訴權是有限的。現行刑事訴訟法只規定被害人只有申請抗訴的權利,是否抗訴完全由檢察院決定,但對檢察院受理刑事被害人抗訴申請的條件或標準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即使刑事被害人認為法院判處的刑罰過輕,事實也確實如此,檢察院也往往不予抗訴。原因之壹是檢察院的性質和職責要求其抗訴必須基於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的需要。第二個原因是我國刑法確定的法定量刑標準有些過於寬泛。很多法律規定的不確定性詞語彈性很大,比如“情節輕微”、“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很大。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並沒有真正采用西方國家實行的“罪刑法定原則”,實際上是貫徹了“依法定罪量刑原則”。即使量刑不當,檢察院也往往拒絕被害人申請抗訴,而被害人享有的這壹權利實際上是壹紙空文,沒有什麽實際價值。第三,規定被害人的上訴權是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做法,如法國、加拿大、前蘇聯等國家,以不同的形式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我國最高法院在31958年3月40號批復中指出,公訴案件被害人不服判決,可以作為被害人提起上訴。這壹解釋肯定了受害者有上訴權。

此外,在具體的訴訟程序中,要使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具有同等的責任、權利和義務;法庭辯論結束後,被害人也應有最後陳述的權利,有機會對即將到來的判決有最後的影響力;在刑罰執行階段,司法機關在決定對罪犯執行監外執行、減刑或者假釋時,應當聽取被害人的意見。

毫無疑問,今天對被害人權利獨立性和重要性的確認,挑戰了以被告和國家為研究中心的傳統訴訟理論,也沖擊了在此基礎上構建的訴訟模式。因此,壹種強調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協調共存的新的訴訟理念逐漸被人們所接受。相應地,壹些國家的訴訟模式也發生了革命性的變化(當然這種變化是有限的)(註:左衛民、謝幼平:同步與差距:用國際標準的眼光看中國的刑事訴訟制度,《政法學報》,第1997期,第1期。)。在我國,真正確立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也會導致我國現有的刑事訴訟結構發生壹些變化。比如,真正賦予被害人起訴權和上訴權,會改變訴訟法律關系,改變案件管轄,分割人民檢察院起訴權,在壹定程度上也會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註:劉根舉:論公訴案件被害人權利保護,法學研究),等等。但是,隨著個人利益的確認和人權運動的發展,受害者的地位會不斷提高。因此,如何重構壹個兼顧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被害人權利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平衡的刑事訴訟結構,是壹個有待進壹步探索的重大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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