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十八條幾個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刑事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範圍內聯合立案偵查:
(壹)壹人數罪的;
(二)* * *同罪;
(三)犯同壹罪的犯罪嫌疑人又犯其他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有關聯,案件合並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
第十九條管轄不明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 * *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於有特殊情況的刑事案件,可以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公安機關。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案卷移送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對於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報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需要提起公訴的,由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