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自願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法律援助活動。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形式第七條 公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屬於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養老院、孤兒院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
(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
(四)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第八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而無需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第九條 屬於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情形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壹)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勞動報酬、社會保險金;
(三)工傷事故、交通事故和醫療損害賠償爭議;
(四)請求給付扶養費、撫育費、贍養費;
(五)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請求國家賠償;
(七)因見義勇為而主張民事權益;
(八)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第十條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壹)刑事案件的辯護和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
(三)行政復議、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四)辦理公證證明、司法鑒定;
(五)解答法律詢問、代擬法律文書。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請、受理和實施第十壹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三)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效證件,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有關本人和家庭經濟狀況的證明;
(四)與申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備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補正。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經濟狀況證明有疑義的,應當調查核實。第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公民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法律援助。代理人代為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其有權代理的資格證明。第十四條 國家《法律援助條例》對法律援助申請的受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案件處理機關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統壹受理。申請人分別向住所地和案件處理機關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先接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法律援助機構的通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提出的異議作出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第十六條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壹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指定律師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供辯護的,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案件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辯護律師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前款所稱案件材料,是指起訴書副本、判決書副本和被告人的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