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在履行職責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公正廉潔,維護法律的尊嚴。
律師在履行職責時,必須遵守工作紀律和職業道德。第五條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受國家法律保護。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應當尊重和支持律師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以任何方式幹涉和阻撓。第六條律師履行職責的工作機構是律師事務所,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組織領導和業務監督。第七條律師執行職務必須持有律師執業證。
未取得律師工作許可證者,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活動,違者由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取締。
已取得律師(特邀)工作證的,暫按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委托和安排,任何個人不得私自接受業務。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盡量滿足委托人命名的要求。
同壹律師不得在同壹刑事案件中擔任兩個以上被告人的辯護人,也不得在經濟、民事、行政訴訟案件中同時擔任原告和被告人的代理人。
同壹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得同時擔任同壹案件雙方當事人的辯護人或者代理人;但壹個縣(市)行政區域內只有壹個律師事務所的除外。
律師不得擔任其近親屬的辯護人或者代理人參加訴訟。第九條律師有權依法查閱、摘抄其在人民法院承辦的案件材料,人民法院應當提供全部案卷。但是,不應該由法律規定。第十條律師參加訴訟,應當認真閱讀文書,調查收集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和代理詞。案件終結後,律師應當將有關材料交律師事務所備案。
律師承辦的重大案件的辯護詞或者代理詞,應當由所在律師事務所集體研究。第十壹條律師參加訴訟,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可以持律師事務所的專用介紹信和律師執業證,向公安、檢察、工商、稅務、銀行、交通監理、郵電、海關等有關部門或者個人進行調查。有關部門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便利,並有責任出具證明。第十二條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律師,可以憑律師事務所專門介紹信和律師工作證會見在押被告人,並安排監管場所。
律師與依法被羈押的被告人之間的通信,應當在監管場所及時傳遞。第十三條律師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時,人民法院應當考慮律師出庭辯護所需的準備時間。因案情復雜,辯護準備時間不足,律師可以提出延期審理的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定結案期限內采納律師意見。
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當通知辯護律師出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通知至遲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送達律師本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如果三天前沒有送達,律師提出異議。法院不應開庭。
開庭後需要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重新開庭前及時通知律師。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律師席位。
律師出庭參加訴訟,應當遵守法庭的規則和秩序。法官應當尊重和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的權利,不得隨意命令律師離庭。第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對律師提交的答辯狀和代理詞進行歸檔。法庭應當記錄律師當庭發表的辯護和代理意見。
人民法院合議庭或者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法官應當如實報告律師的辯護和代理意見。第十六條律師參與壹審、二審案件的,人民法院制作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應當載明律師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並及時將副本發送律師或者其所在律師事務所。
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前,擔任辯護人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的被告人,征求對判決、裁定的意見;經被告人同意,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案件,當事人委托律師辯護或者代理的,應當按照要求通知律師出庭;法院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的,還應當書面通知律師。承辦律師接到通知後,應當依法向二審法院提交答辯狀或者代理陳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