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六十六條,公安機關接到公民的拐賣、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的,應當立即受理,詢問情況,並制作筆錄。經核實,正確無誤。
由發件人、告發人、控告人、告發人簽字並按手印,自動投案。必要時,應當錄音或者錄像。
第壹百七十五條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經過審查,認為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立案。
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有申訴人的案件決定不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內送達申訴人。
第壹百八十三條經偵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撤銷案件:沒有犯罪事實的;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通過特赦免除處罰;犯罪嫌疑人已經死亡;其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經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已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所為,或者同壹刑事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足以刑事處罰的,應當終止對相關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繼續偵查案件。
擴展數據: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八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及時進行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
第壹百九十三條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可以傳喚犯罪嫌疑人到他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二百零五條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當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的單位或者住處,或者到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必要時,可以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作證。
對證人和被害人的詢問應單獨進行。
在現場詢問證人、被害人時,調查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被害人的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詢問,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制作詢問通知書。詢問前,調查人員應當出示詢問通知書和工作證件。
第二百零八條:偵查人員應當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員、屍體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及時提取、收集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生物樣本。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定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二百壹十七條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和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隨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二百二十二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予以查封、扣押;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財物和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行查封、扣押。
第二百三十壹條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財產,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配合。
第二百三十九條為了查明案件事實,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應當指定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
需要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制作鑒定邀請書。
第二百四十九條為了查明案情,偵查人員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讓被害人、證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辨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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