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最高法院提起刑事訴訟----劉雲龍案
申訴人:劉國森,(原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之父),男,59歲,漢族,廣東省樂昌市人,下崗職工,住址廣東省樂昌市陜西路四巷18。
案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粵高法初字第102號判決。高月法鑒字第315號、(2009)高月法沈李字第52號駁回上訴通知書,對上訴人劉雲龍量刑不公,認定的事實不清。
案件經過:原告之子,因與、周共同參與故意傷害(死亡)案,被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申訴人拒絕接受上訴。2008年8月8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第315號刑事裁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申訴人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6月23日發出駁回申訴通知書([2009]粵高法沈李字第52號),駁回申訴人的申訴。
上訴請求:
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此案。
事實和理由:
1.造成這起案件的人是和周。
2007年6月30日晚,申訴人之子在樂昌市銀都酒吧108室與、周等人玩耍時,與黃發生矛盾並發生打鬥。還開車撞了黃這邊的人,導致黃報復,而當時不在現場,沒有參與打架。這些事實有黃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為證。事實上,與被害人潘無恩怨,無利益沖突,也沒有殺害被害人的動機。因此,本案壹審、二審認定劉雲龍為主犯沒有事實依據。
第二,提出找人教訓崔子誠的不是劉雲龍。
壹審、二審認定,劉雲龍提出找人教訓崔自成,劉雲龍是主要策劃者和組織者。這個決定是錯誤的。在與黃的壹場爭鬥之後,崔子誠和黃四處向尋仇。出於友誼,劉雲龍打電話給崔子誠,但崔子誠要求劉雲龍交出溫誌豪,劉雲龍不同意。崔子誠說劉雲龍會負責。由於害怕報復,、、和周離開樂昌到韶關和深圳避難。這期間是三個人商量著找人教訓崔自成,而不是劉雲龍。三人商量的結果是,劉雲龍出面讓他表哥找些人幫樂昌抓崔自成,溫誌豪出錢。買車和準備作案工具也是三人共同完成的,買車的錢也是出的(有周的供述證實)。這表明溫誌豪在此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所有的犯罪費用都由他支付。因此,這與劉雲龍是壹審和二審的主要策劃者和組織者的事實不符。
第三,和周在本案中抓住了被害人,事先並不知情。
找到本案被告人宋瑞強等人後,劉雲龍、溫誌豪等人回到樂昌,連續兩次到崔子成工作的地方找崔子成。案發當天,晚飯後,他們又去找了崔自成。當他們沒有找到時,劉雲龍等人回到出租屋休息。當晚20時許,、周駕駛壹輛車牌號為鄂A2916的廣汽本田車,繼續在外尋找崔子成。在搜尋的過程中,和周發現有人租了壹輛摩托車跟蹤,於是他們掉頭開車去追那個跟蹤者。他們在路邊追趕跟蹤者潘和黃進入朗田鎮(樂昌博物館的附屬建築)。當黃看到這壹點,他逃跑了。和周抓到受害人後給等人打電話,說抓到人了。當和其他人趕到時,和周已經抓住受害者並毆打他。這壹點可以從李銳和周的供詞中得到證實。劉雲龍不知道受害者是誰,只知道溫誌豪說這個人在跟蹤他,而且是崔自成的信使。可以證明和周是本案的主要策劃者、組織者和實施者,因為本案是為了給崔自成壹個教訓,而和周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抓了被害人,以及後來發生的事情。另外,根據黃的供述,黃知道被害人被等人抓住後,給被害人打了電話。溫誌豪接了電話說:“信不信由妳,我現在就廢了他,下壹個就輪到妳了。”這可以證明溫誌豪是這次犯罪的組織者。此外,前兩次毆打的受害者都是溫誌豪,他們先動手並用電棍將受害者電死(李銳的供述證實了這壹點)。
四、劉雲龍沒有犯故意傷害罪。
受害者被溫誌豪抓住後,溫誌豪先用汽車安全鎖打了受害者(溫誌豪的供詞已被證實)。劉雲龍等人前往後,其他被告人多次毆打被害人,溫誌豪也用電棍將被害人電死,但劉雲龍從未這樣做。他還建議其他被告不要打受害者的頭,以免殺人。這些事實在公安機關的逮捕申請書、起訴意見書、被告人供述中均可得到證實。從毆打受害者的情況來看,溫誌豪的主觀惡性遠大於劉雲龍。由於溫誌豪在毆打過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對被害人的死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尤其是溫誌豪用汽車安全鎖擊打受害者頭部,成為受害者死亡的重要因素。
5.受害者的死和劉雲龍的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判決認定劉雲龍是組織策劃本案的主犯,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劉雲龍的角色比本案中的任何被告都要小。在討論報復崔子誠時,他提出找人幫忙。因為溫誌豪提出他應該為此付出代價,劉雲龍出面找人聽命於溫誌豪。報復的對象是崔自成,而不是受害者。劉雲龍回到住處後,這場行動就結束了。受害人被和周抓住了。從第壹幕到第二幕,劉雲龍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劉雲龍和受害者是陌生人,從未見過面,也沒有敵意。受害者的死亡根本沒有動機。所以受害者的死與劉雲龍的行為無關。
六、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責任不明確。
在和周打電話說他們抓到了壹個叫的人之後,看到受害者的頭在流血。被害人屍檢報告分析,被害人頭部缺失是致命傷,潘死於顱腦損傷。劉雲龍在看守所接受訊問時,提出檢查被害人頭部傷口與溫誌豪用安全鎖擊打的傷口是否壹致,但公安機關未采納劉雲龍的意見。(壹審時有相關記錄)。同壹犯罪的成立有三個要件:壹是各行為人必須有屬於同壹犯罪的犯罪行為。如果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雖有犯罪行為但分屬不同罪名,則不能認定為* * *共犯。第二,各行為人的行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同壹犯罪的故意控制下,相互配合、協調、互補,形成壹個整體的行為。這是* * *罪成立的關鍵。第三,在壹定的危害結果的情況下,結果的原因是每個行為人作為壹個整體的行為。因此,每個行為者的行為都是結果的原因的壹部分,但他們各自的作用可能是不同的。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主要是、周等人的個人行為所致,等人應負主要責任,而充其量只是從犯。溫誌豪用汽車安全鎖撞擊被害人,該行為不應算作同壹犯罪行為中的* * * *。這種行為完全是他個人的犯罪行為。
七、溫誌豪是本案的組織者和策劃者。
當、周、、李銳犯罪後潛逃時,他們反復商量把罪責推到身上。如果劉雲龍真的是組織策劃此案的主犯,為什麽三人要多次商量,把責任推到劉雲龍身上?和周被捕後,在看守所內多次翻供,多次勾結,拒不認罪,態度十分惡劣。這些都得到證人和被告供詞的證實。這起案件自始至終都是由溫誌豪組織策劃的。他不僅出錢作案,還指使其他被告毆打受害人。這足以斷定和周是這起案件的組織者和策劃者。
綜上所述,本案的組織和領導者自始至終都是溫誌豪,本案的爭議也是由他引起的。也是他帶頭商量決定找人教訓崔子誠。溫誌豪支付了費用,劉雲龍尋求幫助。被抓獲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而、周在被抓獲後10個月前的供述與犯罪事實相符,10個月後翻供,否認參與犯罪(如壹審時公訴人指出的),庭審時不認罪。壹審、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明顯不當。本案的主要組織者和策劃者是溫誌豪,劉雲龍只是本案的從犯,但劉雲龍被判無期徒刑,而溫誌豪只被判五年有期徒刑。雖然溫誌豪的家人已經對死者家屬進行了賠償,但即便如此,兩人的量刑差距如此之大,可見本案的判決是非常不公平、不公正的!
英國偉大的哲學家培根和曾經擔任英國皇家法庭法官的思想家曾雲說過:壹個不公正的判決,甚至導致了十余起犯罪。因為犯罪違反了法律——但它只是汙染了水流;不公正的法官破壞了法律,就像汙染了水壹樣。申訴人認為,劉雲龍犯了罪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但量刑應該公平公正,讓被告認罪,讓有罪的人受到懲罰。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鑒於此,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我在此向妳院提出上訴,懇請妳院重新審理此案,對劉雲龍作為本案從犯予以公正、從輕判決。
我在此傳達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