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案件。
1996年2月,河南葉縣發生系列搶劫殺人案,公安機關立即“破案”。6名無辜者被捕,2人因不堪三角帶、木棍、皮帶、電棍、手搖電話的電擊,不得不按照審訊人員的意圖招供。“人證”“物證”都存在,冤案變成鐵案。辯護律師辯稱,真兇在將這些無辜平民從死亡線上拉回來之前,突然露出了真面目。(見《律師與法制》1998第9期張大奎撰寫的《葉縣冤案的故事》)。
1998央視《焦點訪談》報道,某縣派出所抓獲壹對涉嫌盜竊的夫妻,後釋放該女子繼續審訊其丈夫。幾天後,壹名女子去探望丈夫時,被告知丈夫已經離家出走,女子開始了艱難的尋夫過程。幾年後,其中壹名參與審訊的警察突然良心發現,說自己的丈夫在審訊過程中被人殺害並秘密掩埋。
1998年7月,遵義市紅花崗區公安分局原民警趙金元、塗發強為逼供,對犯罪嫌疑人熊實施各種體罰,致使熊因受到外傷、劇痛、脫水、饑餓、緊張等過度不良刺激而休克死亡。去年2月,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分別判處趙金元、塗發強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無期徒刑。據說這是我國刑法65438年至0979年實施以來最嚴厲的刑訊逼供案件。(見《法制日報》2000年4月16日第2版楊同和撰寫的《刑訊逼供的法律問題》)。
2.案例說明的問題
血淚案說明:首先,使用這種方法的刑偵人員是無能的,或者是懶惰的。除了刑訊逼供、暴力取證之外,他們無法獲取或者猶豫獲取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其他充分、可靠的證據。其次,如果不是前者,那壹定是出於某種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加上所謂的犯罪嫌疑人。第三,這兩種犯罪沒有得到有效遏制。
3.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的現有法律對策。
本文無意討論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的社會危害。因為從刑法分則明確規定的具體罪名來看,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是兩種。這是我們國家意誌對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的斷然否定。特別是新刑法第247條不僅加重了刑訊逼供罪的法定刑,還增加了暴力取證罪。這兩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言而喻。事實上,刑法中這兩個罪名的設立,是我國對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最嚴厲的法律對策。然而,這些法律對策並沒有遏制這兩種犯罪的發生。因此,我們不得不討論這壹對策的實際可行性。過去發生的和現在仍在發生的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足以說明我國目前針對這兩種犯罪的法律對策並不有效。
二、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犯罪的根源。
要想找到遏制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犯罪的有效對策,首先要找到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的根源。就像醫生看病壹樣,找到病因才能對癥下藥。為了找出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的原因,本文認為應從刑事訴訟的偵查和審判階段存在的問題入手。因為刑訊逼供、暴力取證壹般發生在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偵查階段取得的證據的采信在人民法院的審判階段。
1,公安機關偵查階段
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的主體是特定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在司法實踐中,兩類犯罪的主體主要是有權采取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刑事偵查人員。這兩種行為的最終目的,是追究犯罪分子還是報復,不是本文所關註的。我們更應該關註的是,要實現上述終極目標,必須達到的第壹個目標,即獲取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證據。這是構成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罪的主觀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人證言、陳述、辯解作為證明其是否犯罪的兩類七種證據。為了確認被告人構成犯罪,起訴主體必須提供充分、可靠的證據。如果刑事偵查人員無法取得或者緩慢取得上述兩種證據以外的證據,或者故意歸罪於犯罪嫌疑人(本案中根本沒有其他證據),而犯罪嫌疑人拒絕按照偵查人員的意圖進行供述和辯護,為了證明這些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故意歸罪,刑事偵查人員只能采取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的手段。從以上案例不難看出,這是壹次極其簡單有效的“調查”活動。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壹切案件的量刑,都應當重在證據,重在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可靠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予以處罰。顯然,定罪量刑並不壹定需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證據必須充分。如果證據不充分、不可靠,有的偵查人員就不采取進壹步的偵查活動來獲取證據,而是依靠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來補充自己不充分、不可靠的證據,以達到充分、可靠。
顯然,公安機關不僅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負有調查取證的責任,而且有權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這樣,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就處於壹種自己控制的封閉狀態。在這種情況下,負責監督公安機關的檢察機關根本無法監督現階段的偵查活動。
2、人民法院審判階段
人民法院沒有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審判,客觀上助長了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犯罪。
1),非法收集證據的認定和證據的有效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應該說,這壹條的規定很明確,但可操作性很差。因為被告人很難證明上述司法人員是否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證據,是否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很難確定收集證據是否違法。尤其是當法官是收集證據的主體時,即使是非法收集,也會被自己接受。
有效的證據必須基於其客觀性、相關性和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在法官難以認定偵查人員收集的證據是否合法的情況下,只要被告人當庭翻供,就應當將被告人當庭的供述、辯解和證人當庭的證言作為其真實的供述、辯解或者證言。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當被告人或證人翻供並被問及原因時,被告人和證人往往只能說當初的供述是被迫提供的,然後法官會要求被告人或證人提供“被迫”提供的證據。如果不能證明,法官將把公訴人提交的、偵查人員訊問的被告人的供述筆錄原件作為證據。這太荒謬了!因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壹直掌握在偵查人員手中,處於連檢察機關都無法監督的極其不利且不公開的受控地位。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明顯的身體殘疾跡象,如何證明?
2)不能被訊問或盤問的證人的“書面證詞”。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訊問、質證,各方面證人的證言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法院發現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犯罪證據的,應當依法處理。”如果證人在庭審過程中不出庭,公訴人只持有《書面證人證言》,控辯雙方都不能對其進行訊問、質證和核實。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證言”,只能指書記員在法庭上出示的,經法官、控辯雙方訊問、質證的法庭記錄。公訴人或辯護人提供的“書面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但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所謂的“證據”大量存在。據河南省開封市南關區人民法院統計,該院6月65438日至2月1999日審結的345件刑事案件中,應出庭作證的證人有1726人,經法官耐心工作,只有7人出庭作證,出庭率僅為0.4%。
3)濫用訊問筆錄和“書面證言”助長了這兩種犯罪的發生。
我們不難看出,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訊問的筆錄和證人提供的“書面證言”是多麽重要。很明顯,這個所謂的證據是處於超然地位的,在法庭上不需要質證就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為什麽偵查人員對這種書面證據情有獨鐘?因為簡單有效!通常只要被告“坦白”,法官就不會再認真審查其他證據。很少有人關註口供之下是否有血淚,客觀上助長了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的犯罪,是法院濫用訊問筆錄和“書面證言”的必然結果。
3.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犯罪的根源。
分析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存在的問題,可以發現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立法上確實不合理: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具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和調查取證的雙重權利,這使得其偵查活動處於不公開、不受監督的狀態;同時,該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這很可能成為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的借口。犯罪嫌疑人的“真實”和偵查人員認為的“真實”是兩個概念。偵查人員最大的願望就是讓壹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完全符合自己的“真實”。這種差異的後果很可能是刑訊逼供。雖然這種行為是法律禁止的,但是沒有監管或者監管不到位的行為是不可能禁止的。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沒有嚴格依法審理刑事案件,法院濫用訊問筆錄和“書面證言”客觀上助長了這兩種犯罪的發生。這些都構成了兩種犯罪的根源。
三。證據的分類和科學收集
通過對訴訟法(包括民事和行政訴訟法)中證據的進壹步研究,我們可以根據主觀因素的程度大致將證據分為客觀證據和主觀證據(這種劃分不是絕對的)。按照這種分類,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的七種證據可以分別歸入這兩類。將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歸入客觀類;將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歸入主觀類。
顯然,在這兩類證據中,主觀證據不僅受提供者本人意誌的影響,還受他人意誌的影響。我們很難判斷它是否真實完整。因此,我們在接受信件時壹定要謹慎。采信時要充分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以此來判斷主觀證據是否真實完整,而這只有在法庭上才能做到!因為只有這裏才是公開公正的。主觀證據的提供者除自身因素外,壹般不會受到其他訴訟當事人的強制。也許這就是《刑事訴訟法》第47條的理論基礎。庭外取證應僅限於收集客觀證據和主觀證據提供線索。這些客觀證據與庭審時法庭上收集的主觀證據相互印證,才能確定起訴書指控的案件事實是否存在。
本文認為,刑事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應僅限於收集客觀證據和提供線索的主觀證據,主觀證據可以在法庭審判階段收集——即詢問被告人、有關當事人和證人。這是科學的取證方法。
四。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對策。
為了杜絕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犯罪,同時有效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基於上述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的根源,本文認為切實可行的立法和司法對策是:
1.立法規定了沈默權,並將刑事偵查權與強制措施執行權分開。
在立法上,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被視為純粹的刑事執行,刑事偵查統壹由檢察機關行使。在這種情況下,公安機關只有辦理刑事案件的強制措施權,沒有偵查權,所以沒有必要進行取證和刑訊逼供。檢察機關直接行使偵查權。他們在公安機關管轄的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取證,但由於有公安機關監管,他們“不能”刑訊逼供。刑事偵查權和強制措施執行權的分離,既可以避免刑訊逼供犯罪,又有利於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的相互配合和相互監督,更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精神。同時,應修改刑事訴訟法第93條,明確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沈默權;此外,這壹權利應延伸到調查、審判甚至被認定為犯罪後的處決的所有階段。
2.法庭不會接受庭外收集的主觀證據。
控辯雙方只需要向法庭提交客觀證據和證人線索。提供主觀證據的當事人和證人必須出庭,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辯雙方進行法庭提問和充分質證。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嚴格遵循這壹法律程序。庭外收集的主觀證據,無論是被告人的訊問筆錄,還是證人的“書面證言”,都不予采信。其實這是刑事訴訟法第47條的基本要求。采取這壹措施,既能杜絕刑訊逼供,又能杜絕刑事偵查人員對證人的暴力取證。
動詞 (verb的縮寫)結論
刑事偵查權與強制措施執行權的分離,會使刑事偵查員無法刑訊逼供;法庭不會采信庭外收集的主觀證據,會使這些主觀證據無效。這將使偵查人員不再需要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除非這些調查人員有特殊的暴力嗜好或者打算報復。在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的暴力行為不再屬於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而是屬於其他違法或者犯罪行為。此外,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審理。
上述立法和司法對策的采取,將有效杜絕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無辜者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同時,也可以督促偵查人員加強學習,增加收集客觀證據的技能。擺脫在辦公室解決刑事案件的懶惰做法。而且刑法中的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都有可能成為多余的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