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
2.這可能是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
3.可能是案件的審限不夠。
4.被告可能身患重病,無法出庭。
其中,審判時間不足很可能是根本原因,其他三個是直接原因,導致了審判的終止。
第壹,中止審理的根本原因可能是案件的審限不足。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二審案件的審理期限為兩個月。對於死刑案件,省高院可以決定再延長兩個月,需要延長的,需要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距離福州中院2021年8月24日作出壹審判決,已經過去了近8個月。扣除不計入審限的時間,該案的審限勢必接近四個月的常規審限。因此,福建省高院如果要延長審限,必須報最高法院批準。雖然最高法院很可能會批準延長審理時限這樣的程序性事項,但對於辦案法官來說,這肯定是復雜的,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所以壹般來說,辦案法官在有其他選擇的情況下,通常是不願意報請最高法院批準的,暫停審理只是間接延長審理時間的壹種方式。
另外,從這次中止審理可以推斷,福建省高院大概率沒有吳辯護律師提出的精神病鑒定申請,因為鑒定期限不計入審限。如果有鑒定,審限就不會那麽緊,自然也就不需要做出中止審理的決定。
二、暫停審理的直接原因可能是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
以上雖有這麽多,但審判時限不足顯然不是不可抗拒的原因,屬於法院內部事務,在法律上不能作為中止審判的依據。這個病例的“不可抗拒”的原因是新冠肺炎疫情。
雖然吳的辯護人在4月22日收到了裁定書,但簽署裁定書的時間是3月21。此時,受泉州疫情影響,福建省處於嚴控疫情狀態,福州各看守所無法正常會見,大部分刑事案件無法正常開庭。在此前提下,福建省高院自然無法正常審理此案,那麽疫情顯然可以作為“不可抗拒”的理由,因此法院可以作為中止審理的依據。
3.除了新冠肺炎疫情,有沒有可能還有其他原因?
除了疫情的可能外,也可能有其他原因,如吳在看守所自殘、自殺,導致法院未能正常開庭。但這種可能性比較小,因為看守所對這類死囚的看管很嚴,如果自殘或自殺會盡快制止。而如果是這種情況,法院更有可能使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壹)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不能出庭的;“而不是不可抗拒的原因。
也可能是辯護律師不能正常出庭。由於吳只有壹名辯護律師,而死刑案件需要律師辯護,他的辯護律師必須出席庭審。如果辯護人因疾病、新冠肺炎疫情隔離、意外事故等因素不能正常出庭,這也是不可抗拒的原因,可以中止審理。考慮到中止審判的消息是由吳的辯護律師透露的,這種可能性就更小了。
4.案子什麽時候能恢復?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限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因此,只要原因消失,法院就必須恢復審理。
如果是因為疫情,需要等待疫情好轉。雖然福州整個區域都是低風險,但是由於之前的疫情,管制還沒有完全放開,看守所、法院仍然無法正常出入。因此,預計恢復審判需要壹段時間。但只要不再出現疫情,最遲不應該超過兩個月。如果是因為吳的自殘、自殺等。,需要等到他的身體恢復到可以出庭受審的狀態。如果是辯護律師的原因,需要等到其無法出庭的原因消除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六條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不能長時間繼續審判的,可以中止審判:
(壹)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不能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不能出庭,也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4)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限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
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兩個月以內審結上訴或者抗訴案件。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有本法第壹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