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後向居住區內的受益單位籌集,但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賬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和分配;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貼。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參加當地居民委員會,但應當支持當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當地居民委員會討論與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會議時,應當派代表參加,並遵守居民委員會和居民公約的有關決定。
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及其家屬、軍人和隨軍家屬,應當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家屬聚居的地區可以單獨設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並且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單位的指導下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辦公用房由下屬單位解決。
第二十條
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所屬的委員會協助的工作,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征得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的同意,並作出統壹安排。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的有關下屬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壹條
本法適用於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