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認為需要逮捕被拘留的人的,應當在拘留後3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報送審批的時間可以延長1至4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合夥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報請審批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的批準書後7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並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對需要繼續偵查,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予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14日內作出決定。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至3日。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需要繼續偵查,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解除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擴展數據: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公安機關可以拘留:
(1)正在準備犯罪、實施犯罪或者實施犯罪後立即被發現的。
(2)被害人或者在現場目擊的人指認他是罪犯。
(三)在住所周圍或者住所發現犯罪證據的。
(4)犯罪後自殺未遂、逃跑或脫逃的。
(5)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與他人串通的。
(6)不說出真實姓名和住址,身份不明。
(七)涉嫌流竄作案、多次作案、合夥作案的。
(二)除公安機關依法有權決定和執行拘留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的規定;在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在下列兩種情況下也有權決定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作案後自殺未遂、逃跑或脫逃的;
(2)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與他人串通的。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後,由公安機關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