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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能解釋壹下《道路運輸法》第六十四條?

其中壹個問題是,《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表述是否意味著違法行為沒有實施?第二個問題,未完成的違法行為是否視為已完成的違法行為,給予同樣的行政處罰。

當違法行為正在進行中,遇到運輸檢查時,違法行為可能不會繼續,比如原乘客未付費讓座涉嫌非法營運車輛,或者非法營運者在被譴責無法繼續營運時給乘客退款。這是我能想到的唯壹“沒有違法所得”但應依法處罰的情況。從事客貨運輸管理或稽查執法的同行能否提供更具體的違法經營但無違法所得的信息?總之,因為違法行為已經發生,即使沒有違法所得,也應該可以根據“沒有違法所得”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個問題,所謂“非法所得”是指總收入(成本加利潤)還是凈利潤?我從網上找到了這個問題的回答,大學校和閱覽室。事實證明,這在行政法上還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但是,如果壹個糾紛屬於糾紛,建立了法律法規,就要有壹個統壹的、具體的認定,不能在任何地方都按照人們怎麽“理解”來執行。目前,在我國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認定的情況下,壹些行政機關依據法理和事實進行了統壹具體的認定。請參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法律解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08年第37號)和《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

《道路運輸條例》中關於行政處罰的規定也存在類似問題。我認為交通運輸部現在可以也應該做出統壹具體的認定。二是修改條例時可以明確(很簡單,第六十四條單列壹行:違法所得按照……計算)。

遊壽主持人也認為:“在執法實踐中,發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比發現‘黑車’更難。但我們似乎沒有引起註意。”也就是說,在取得當事人確實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證據後,就有可能確定其違法所得的數額,但要核實當事人“沒有違法所得”(有沒有違法所得可能不清楚)、違法所得的數額“不足兩萬元”(違法所得足夠多或者少都是不現實的),是非常困難的。

由此,我深深感受到交通行業的特殊性,它不像從事工礦商貿的非法經營。我們可以查看財務賬目,確定其違法所得的具體數額或者是否“低於”X萬元。所以《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不是照搬其他法律法規那麽簡單。不成熟的意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關於非法客貨運輸的規定是否可以這樣: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道路旅客或者貨物運輸經營許可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000元至15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確定的,處3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0萬元以下罰款(以具體數額為例,確定罰款幅度的起點和最高點,應當綜合考慮、論證後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法所得按照總收入減去用於非法營運的燃油費和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

上述原則為:壹是將所謂廣義的“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改為某種“未取得道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許可”(所謂廣義的“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按《道路運輸條例》的解釋理解,最好是明確規定違法行為相應的法律責任條款),二是不采取以違法所得倍數設定罰款的做法。對有無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確定)直接規定罰款幅度。第三,對有違法所得者和無違法所得者的罰款幅度起點相同,沒收違法所得有所弱化,以罰款為主(當事人不承認有違法所得或者沒有證人證明有違法所得的,因證據不足可以忽略沒收)。此外,罰款幅度改為X千元至X萬元,以客運班線、包車、旅遊客運從事非法經營的,應予處罰。

如果拋開原條款的規定,符合道路運輸行政處罰的慣例,我傾向於取消“沒有違法所得”且數額在X萬元以下的定性表述,列出“有違法所得”,並將第六十四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道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許可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並負責聯系合法經營者運輸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非法運輸普通貨物的,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非法運送乘客的,處以4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非法運輸危險貨物的,並處6000元至20000元罰款;(以具體數額為例,確定罰款幅度的起點和最高點應結合實踐綜合考慮論證後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所得”按總收入減去用於非法營運的燃油費、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非法運輸危險貨物”是指非法運輸除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

以上兩個修改稿,有興趣的朋友可以評價,推敲,修改。另外,是否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壹章“(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的規定,對非法經營行為再增加壹個嚴厲處罰:從事非法經營n次的,予以沒收。

遊壽主持人也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名稱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結合對非法經營運輸行為的處罰,我有以下感受:

如果車輛監管職責仍由運管部門履行,運管部門可以有更多的措施和手段監管車輛的非法營運,行政處罰也可以有更合理、更有威懾力的具體規定。現行的機動車登記制度和核發機動車行駛證的職責,由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門負責。交通管理部門對未經許可非法從事營業運輸活動的車輛和駕駛員,除了行政罰款外,沒有其他具有約束力的權利和手段,非常無奈。本論壇曾經有人在壹個帖子裏說,他覺得道路運輸證是更全面更科學的車輛行駛證,我以為是真的。

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但只能在第二條規定:“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不包括其他既屬於道路運輸又與合規、監管性質不同的運輸活動(機動車均為運輸)。所以,如果說現行條例的命名是否恰當準確,站長認為應該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但我認為更恰當準確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二、個人學習收入

1.對非法客運經營者(所謂“黑車”專車車主)未經許可的行政處罰確定為非法後,首先要確定經營行為是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形式還是《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公共汽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屬於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適用當地省級* *制定的出租汽車管理地方性法規。沒有地方性法規的,按照2005年國務院法制辦給原交通部、建設部的復函(見:交通部關於轉發國務院法制辦關於明確對未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的經營活動實施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的復函的通知, 而且國務院法制辦同期也有給原建設部的回復,和給原交通部的是壹樣的)。

正如現行《道路運輸條例》第八十二條已經明確規定:“出租汽車客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因此,依據《道路運輸條例》第64條對從事出租汽車客運非法經營的行為人(所謂“黑車”車主)作出處罰決定,顯然是錯誤的(部分案例顯示,法院在相關審判中也錯誤地引用了《道路運輸條例》第64條對出租汽車客運非法經營的處罰)。

2、實施《道路運輸條例》,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重點監控汽車站附近和市內的客運集散地,重點查處影響和沖擊已通過行政許可的客運班車和旅遊客運的所謂“黑車”非法經營行為。我所在的城市就有這樣壹個“集散地”,存在很多年了,但壹直沒有被打擊取締。想到在壹篇Xi安運管透露執法內幕的新聞報道中:不交罰款就養活不了自己,有運管人員自爆:“從2001開始,交通部解釋,從事經營活動的“黑車”必須是停在固定地點等候乘客的自有車輛,途中被攔。聲明。雖然這篇新聞報道中的說法毫無根據,但我認為還是有壹定道理的。

3.我也同意“50元只能按照違法所得的2至10倍處以100元罰款,否則500元不能處罰”的說法。但我仍然認為,《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確定的“違法所得”和“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數額,應當按照該條規定的罰款幅度執行(現行法律法規對此有明確規定,無論誰的“解釋”或者“理解”是否合理,都只是壹種意見或者理解,不能代替。

我在網上找到張教授關於互訓的文章——為什麽罰款3萬很難?這篇文章已經批評了我的觀點:

這種“肢解”法律法規來懲罰自由裁量權的做法顯然是錯誤的。正確的理解應該是: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2萬元不滿5萬元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5萬元,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司法解釋,違法所得超過5萬元的,構成非法經營罪。

根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梯形排位”的要求,對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按照“從重到輕”的順序設定。違法所得超過2萬元不滿5萬元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以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因此,擅自從事道路運輸業務最低罰款3萬元(來源:中國交通報)。

我不理解教授指出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梯形排序”的科學原理,但根據教授的“正確理解”,第六十四條寫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以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2萬元不滿5萬元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萬元,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覺得比現在的64條好。為什麽當初沒有把第64條寫進《道路運輸條例》?為什麽?天知道。為什麽領導、專家教授、交管部門、機構都是梯形“理解”,為什麽被處罰的當事人、律師都是菱形“理解”,是否與“利益”有關?我就不深究了(不過上面寫的還是有兩個小問題:(1)“5萬元以下”的和違法所得超過5萬元的都要拿。二是在第壹句話的末尾改寫“沒收違法所得”,然後用分號,否則會有好心人無視自己的“理解”。要問為什麽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不沒收違法所得)。

江蘇省交通廳法規處處長在省法學會行政法研究會2008年學術年會上撰文(此處僅摘錄相關內容):“現行法律法規關於行政處罰的標準與實際情況嚴重脫節,難以落實到位。例如,國務院《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暫扣車輛,處3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國務院《危險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無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許可證從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我省對無證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未罰款65438+萬元,3萬元以上的罰款很少,幾乎都在3萬元以下。有人認為華人非法營運多為弱勢群體,主要以謀生為目的。往往壹輛非法營運車輛的價值只有1到2萬元,所以3萬元的起步罰款太高,不現實,立法脫離實際。”

許多省、市、縣級交通運輸部門或運輸管理機構制定了實施《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自由裁量實施條例和基準制度。根據違法情節後果或者違法所得不足數萬元的,根據違法程度分別為輕微、壹般、較重、嚴重、特別嚴重,最低為3萬、5萬、6萬、8萬、65438+萬。然而,這些執法自由裁量權的標準只是停留在紙面上。2007年,江蘇省交通廳下發了《關於新增輕微交通違法免予處罰,明確部分重大交通行政處罰減輕標準的通知》(蘇交發〔2007〕93號)。在《部分重大交通行政處罰減輕處罰實施標準》中,對部分擅自從事道路客運的減輕處罰標準設定為幾千元至三萬元。2008年,福建省還制定了《福建省交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福州零裁量20081215定稿),對符合《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的部分違法行為,規定了客車罰款8000元、小型貨車罰款5000元、貨車罰款3000元的處罰標準。

不知道江蘇省和福建省的做法是已經實行了還是還在實行。很明顯,他們試圖修改《道路運輸條例》第64條,這不現實,但有違法之嫌。

當務之急是國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盡快組織對《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及交通法規中類似問題的討論,並向國務院法制辦提出建議,爭取早日解決。長期以來,由於立法定位不準,處罰額度過高,難以真正執行。再加上法律法規的原則性/模糊性/模糊性/概括性不強,導致法律無法可依、無法遵循、無法遵循到位,依靠解釋或理解來執法。人治就是真理,違法執法治理違法經營不就是法治嗎?

筆者從事運輸管理工作,但從未做過行政處罰業務。轉發帖子後他才學會臨時思考。希望有能力在本版塊發表意見和評論的朋友指正,就此話題探討道路運輸法律法規建設和實施中存在的問題,發表建設性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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