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壹)與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名稱,以及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的名稱、標誌、特定地名或者標誌性建築的名稱、圖形;(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除非得到政府的同意;(三)與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四)與表明實施控制和保證的官方標誌和檢驗標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五)與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6).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熟知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使用地名的註冊商標繼續有效,除非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是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壹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