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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凍結的區別

現實中,人們往往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概念比較模糊,下面就跟著我來詳細看看三者的區別是什麽吧。

扣押查封凍結的概念

 所謂查封,是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相對人的財產上加貼封條,予以強制封存。查封期間限制財產權的使用,被查封人不得處分其財產。扣押是指行政主體限制行政相對人對其財產的繼續占有和處分的壹種強制措施。查封與扣押的區別在於:查封的財產壹般是不易移動或沒有必要轉移於行政機關處所的物品,即留在原地查封;而扣押的財產壹般是可以移動的,且有必要從行政相對人處所轉移的物品,或者是行政主體在執法檢查監督中現場查獲的。凍結:為防止違法行為人轉移資金、抽逃資金而對涉案財產采取的限制其流動的壹種強制措施。

查封和扣押的關系

 在法國、德國和日本等國的民事強制執行法中,將限制債務人對其財產行使處分權的強制執行措施統稱為?扣押?,而在我國臺灣地區,則將限制債務人對其動產或不動產行使處分權的強制執行措施稱為?查封?,將限制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利行使處分權的強制執行措施稱為?扣押?。但是,在臺灣地區的理論界和實務界中,?查封?與?扣押?常常是通用的,例如:楊與齡教授就將查封界定為?查封,亦稱扣押,乃保全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實現,限制債務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處分權之執行行為?。

 在我國大陸,理論界壹般認為,查封與扣押是有區別的。如:?查封,是對不動產或者體積較大且難以移動的財產加貼封條,原地封存,不準被執行人移動或者處分的壹種限制性措施?,?扣押,是對體積較小,或者雖然體積較大,但易於移動的財產予以扣留,運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場所予以保管,使被執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處分的限制性措施?。 此外,還有凍結,即對被執行人的存款、資產、債權所采取的強制措施。可見,按照我國大陸學者的觀點,查封、扣押和凍結是不同的概念,查封與扣押的區別主要是標的物的位置是否移動,查封的財產壹般仍留在原地(即通常所說的就地查封),而扣押的財產壹般要轉移地點(也稱為異地扣押)。但是,在我國實踐中,也有將這兩種執行措施混用的情況。如對於車輛、機器設備采取的不貼封條、允許使用、禁止處分的措施稱為?活封?或?活扣?,兩者並無區別。甚至對銀行賬戶的凍結也稱為查封,這在當事人方面尤其如此。而在海事案件中涉及對船舶采取禁止移動的執行措施時,實際上只稱為?扣押?,沒有查封的說法。

扣押效力的相對性的有關學說

 扣押效力的相對性,是指對於實施扣押的債權人而言,債務人的處分行為不發生效力,對於其他未參與分配的債權人而言,債務人的處分行為仍然有效。扣押效力的相對性是與扣押的目的密切聯系的。壹般認為,作為金錢債權執行的扣押的實施,其目的是為了在執行程序上確保該金錢價值,因此,必須剝奪債務人對執行標的物的處分權。但是,禁止處分的效力也僅僅是為了在執行程序中確保以必要的金錢價值滿足執行債權人的權利,所以,沒有理由必須超越該目的而否定債務人處分的自由。

扣押效力的相對性的具體含義

 1.個別相對效力說

 該觀點認為,扣押是以確保扣押債權人的權利,使標的物的金錢價值得以實現為目的,所以,應該理解為該效力應在其目的的必要限度內有效,即執行債務人在扣押以後實施的處分行為就只對扣押債權人無效,而對其他債權人是完全有效的。也就是說,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在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仍屬有效,只是不得對抗債權人。換言之,債權人可以主張其處分行為無效,以排除其處分行為的效力,但是,債權人如果對此予以容忍的話,則其處分行為仍屬有效。

 2.程序相對效力說

 該觀點認為,法院根據執行債權人的申請所實施的扣押行為,對其他參加該執行程序的債權人全體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扣押以後債權人所實施的處分行為,只要因扣押而開始的執行程序存續,不僅不能對抗執行債權人,而且也不能對抗參加該程序的所有債權人,對這些人只有在取消程序或者撤回執行申請時才有效。也就是說,在扣押效力存續期間,債務人所為的處分行為,對全體執行債權人均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按照該學說,在扣押後即使發生轉讓行為,但只要執行程序繼續存在,其他債權人就可以提出分配請求參加分配。

 日本民事執行法和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在立法上對扣押效力相對性問題,都是采程序相對效力說的立場。(7) 日本民事執行法采程序相對效力說的理由有三:其壹,基於壹個債權人的申請而開始的扣押措施,其他債權人也能夠參加到該程序中來並得到平等的清償,可以使平等主義的分配原則得到法律保障;其二,從實踐中看,許多被執行人已經沒有什麽資產,或者資產很少,與其給予債務人可以處分剩余財產的自由,倒不如優先使其他債權人的平等清償利益得到保護更為妥當。因此,只要以先於債務人處分剩余價值自由的扣押為基礎的拍賣程序存續,債務人處分行為的效力即使被否定也是不得已。而且,只要扣押已經公告,就不能說因為否定了債務人的處分行為,而給第三人造成了不利;其三,如果采用個別相對效力說,則會因為在扣押之後由於擔保權的設定使分配產生困難。而采取程序相對效力說在技術處理上可以回避這壹問題。

關於凍結的對象

 對於?凍結?,理論界主要在凍結的對象上有著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凍結是對被執行人銀行存款以外的,諸如土地使用權、專利權、商標權、電話使用權、股權、股息、紅利等所采取的限制性執行措施?(8) ,其對象為銀行存款之外的其他財產權利。有人認為,?凍結是指人民法院向金融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不準被執行人在壹定期限內提取和轉移該項存款的執行措施?(9) ,其對象僅指銀行存款。還有壹種觀點認為?凍結壹般是對被執行人存款、股票、期貨及其他財產的執行?,其對象包含了前述兩種情況。

查封財產的使用

 《執行規定》第43條規定對被扣押的財產,保管人不得使用。這裏的保管人即是指除被執行人之外的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申請執行人。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申請執行人均不得使用由其保管的查封物。被執行人是否可以繼續使用由其保管的查封物,有著不同的觀點:1.肯定說,可以繼續使用收益。因查封以禁止被執行人處分財產為目的,被執行人並不因此喪失對該項查封財產使用收益的權利。2.否定說,不得使用收益。使用查封物必將減損財產的價值,尤其是動產的價值不大,使用將損害申請人的利益。3.折中說,原則上不得使用查封物,經執行法院允許的可以使用。如果使用而不致減損其交易價值,則應允許使用,尤其是不動產,價值較大,壹般不會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通常禁止債務人處分即可達到查封的目的。如壹概禁止使用,則有損債務人的利益。

 日本學術界及實務上對此問題認為原則上不得使用查封物,僅在使用查封物而不致減少該物的特別價值,或依通常使用而不致減少該物的顯著價值時,才例外地準許使用。我國臺灣地區實務上過去采取?否定說?,1996年立法修正時,則規定為: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查封規定》采用了第三種觀點,規定如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對其價值無重大影響,可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

查封、扣押、凍結的期限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壹。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 凍結股權的期限不超過壹年。

 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註冊商標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 第二條 對註冊商標權保全的期限壹次不得超過六個月,自商標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註冊商標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商標局重新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繼續保全。否則,視為自動解除對該註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註冊商標權,不得重復進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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