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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有對傳統墳地的保護嗎?

墳地問題的合理性保護應該註意的幾個問題

(壹) 農村墳地是否可以主張使用權問題

在我國,土地歸國家所有是不可爭議的事實,也就不存在著墳地所有權的歸屬問題。那麽,是否可以對農村墳地主張使用權?物權指的是物權人對對特定的物,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根據此定義,設若我們主張農村墳地使用權,則我們可以把農村墳地使用權定義為,是農民以自己的名義對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合法使用,而使用的目的就是為了建設墳墓。我國土地利用現狀采用壹級、二級兩個層次的分類體系,***分12個壹級類、56個二級類。其中壹級類包括:耕地、園地、林地、草地、商服用地、工礦倉儲用地、住宅用地、公***管理與公***服務用地、特殊用地、交通運輸用地、水域及水利設施用地、其他土地。墳地屬於壹級類中的特別用地,在二級類中明確規定了“殯葬用地”。《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國家標準把土地***分為農用地、未利用土地和建設用地三大類,而墳地被劃歸為建設用地。也就是說,既然是二級類,同時又是建設用地,則筆者認為,對農村墳地應該可以主張使用權。

(二) 農村墳地的使用權轉讓問題

我國是公有制國家,國家對土地享有所有權,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不允許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買賣和轉讓。同時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集體所有者不能買賣土地產權,只能依法在壹定期限內有償出租或讓渡土地使用權;也不能隨意改變所屬耕地的用途,因特殊情況確需征占自己所有耕地時,也必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由此可見土地的使用權是可以依法轉讓的,受讓人僅對土地享有使用權,而所有權仍屬於國家或集體。故而,墳地的使用權是可以轉讓的。但是,基於中國人傳統的風水穴原理,古人認為人死之後,其精氣仍在屍骨之內,即使火化成灰亦不能滅之。若將其葬在山川自然“龍穴”之“生地”,其精氣可以化生為祥和之氣,從而影響子孫;若將其葬於“死絕”之地,其精氣可以化生為“邪氣”,從而對其子孫不利。基於這壹點,筆者認為,對墳地使用權轉讓應做必要的限制。此舉目的有二:第壹、滿足中國百姓讓死者地下“安眠”的心理,盡量避免出現因墳地使用權的轉讓而出現的挖墳,侵害親人骸骨等現象。第二、是為了避免墳的二次建設問題,在實際生活中,往往會出現墳地易主,墳地翻修擴建的情況。久而久之,必然產生對土地的破壞的問題。故而,筆者認為,墳地使用權雖然可以轉讓,但是,必須進行必要的限制。

(三) 農村墳地的相鄰關系問題

《物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第八十五條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也即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習慣物權。這是首次把習慣納入處理相鄰關系的標準,更符合實際生活規律,在處理墳地的相鄰關系時更容易得到適用。

《物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同時《物權法》第九十二條明確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我們可以援引這些條款來解決農村墳地的相鄰關系問題。若墳地於其他的不動產相鄰,則應該適用相鄰關系的原則。

(四) 墳禁地役權的問題

在現實生活中,往往要面臨著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問題,土地的使用權轉讓過程中,就必然要涉及到墳地的除留問題。最常見的壹種就是在買賣土地時,該土地內葬有賣主的親屬或他姓的墳地。根據《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錄》記載,民間處理這種情況,通常的方法就是賣主以壹定的方式從土地新主人處獲得地役權,既為自己的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具體來講,就是賣主可以在別人的土地上保留墳地或營造墳地。如山西虞鄉的“白地紅地”和“以留半畝為通例”江西定南的“任其遷上遷下,遷左遷右”在此,筆者援引王德慶的觀念,將其定義為墳禁地役權。

筆者認同王德慶的觀念,盡管供役地和墳地之間並不毗鄰,但是,壹塊土地事實上滿足了另壹塊土地的需要,業已證明了地役權的客觀存在。鑒於中國的特殊國情。這種地役權應當是有效的。在實際的生活中,根據《物權法》關於地役權的相關規定,地役權的設立,雙方當事人應訂立書面地役合同,地役權自地役合同生效時設立,也即地役權的生效采意思主義,但未經地役權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可見地役權登記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是地役權的生效要件,只是地役權的對抗要件。同時地役權的期限應當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筆者認為,應當鼓勵當事人雙方就墳禁地役權進行合同約定。如在土地使用權轉讓時,通過合同作墳地的附帶性設定。

(五) 農村墳地的法律保護

隨著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在墳地保護的問題上,我們可以援引更多的法律法規來解決農村墳地的侵權問題。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同時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壹)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筆者認為,只要墳地的使用權,墳禁地役權的地役權,以及其他設立在墳地上的權利是合法的,就都屬於侵權責任法所稱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內。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和調整。以上的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均應適用於針對墳地的侵權案件。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規定。“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三)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四)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四條則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根據上述條款,筆者認為,被侵犯墳地使用權或者其他權益的人,是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

同時,《物權法》第壹百二十壹條規定到:“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農村墳地被依法征收和征用時,也應該依照此條款,進行補償。但是,由於中國國情的特殊性,國家應當盡量避免或者減少對農村墳地的征收和征用。

五 結語

矛盾的演進往往會帶來深刻的社會問題,故而中國墳地問題糾紛的解決迫在眉睫。合理地保護墳地是中國的傳統習慣風俗以及公平正義原則,以及中國法律的客觀需要。墳地問題的解決上,我們應當立足中國國情,而不應該照抄照搬西方模式。對農村墳地的保護應該從實際出發。盡快在法律上制定專門更多的與此有關的規定。推進我國的法制建設的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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