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已認定為文物的工業遺產的保護,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遺產,是指具有歷史、科技、文化、藝術、社會等價值的工業文化遺存。
工業遺產包括物質工業遺產和非物質工業遺產。物質工業遺產包括廠房、礦場、作坊、倉庫、辦公用房、碼頭橋梁道路等運輸基礎設施、居住教育休閑等附屬生活服務設施以及其他構築物等不可移動的物質工業遺存,還包括機器設備、生產工具、工業產品、辦公用品、生活用品、歷史檔案、商標徽章以及文獻、手稿、影音資料、圖書資料等可移動的物質工業遺存。非物質工業遺產包括生產工藝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號、經營管理、企業文化等工業文化形態。第四條 工業遺產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遺產保護工作。
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遺產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劃、科學技術、財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旅遊、人民防空、房地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統計、檔案管理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工業遺產保護工作。
工業遺產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工業遺產的保護工作。第六條 市、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工業遺產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工業遺產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工業遺產保護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工業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日常管理和專項保護工作的需要。
國有工業遺產保護單位的事業性收入應當專門用於工業遺產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勵社會公眾捐助本市工業遺產保護事業。其中,捐助資金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捐助人的監督。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工業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對工業遺產價值的認知以及欣賞水平,增強全社會保護工業遺產的自覺性。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工業遺產保護,依法對破壞或者危害工業遺產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或者控告。
對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第二章 普查與認定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工業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文物、工業、歷史、文化、科技、規劃、建築、旅遊和法律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普查和認定工業遺產等有關事項提供咨詢意見。第十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訂工業遺產普查和認定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第十壹條 工業遺產的普查應當定期開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明確相關機構具體負責。
普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通過文字、圖畫、照片、影像等形式,對工業遺產的外觀特征、遺址保存狀況和工藝流程等情況進行登記、建檔,並妥善保存普查資料。對普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遲報、瞞報、拒報、偽造、篡改普查資料。第十二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工業遺產普查的結果,進行保護價值與類別的評估。第十三條 工業遺存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或者推薦工業遺產。第十四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在評估、申報或者推薦的基礎上,提出工業遺產建議名錄,征求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後,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對已認定為文物的工業遺存,可以按照前款規定,認定為工業遺產。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工業遺存,可以依法認定為工業遺產:
(壹)在壹定時期內具有稀缺性,在全國或者本省具有較大影響力的;
(二)同壹時期在全國或者本省同行業內具有代表性或者先進性,商標、商號全國著名的;
(三)設施設備先進、代表性建築本體尚存、建築格局完整或者建築技術領先,並具有時代特征和工業風貌特色的;
(四)與重要歷史進程、歷史事件、歷史人物有關或者承載民族認同、地域歸屬感,具有明顯集體記憶和情感聯系的;
(五)反映本地采掘、冶煉、加工、制造等工業發展歷史,對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產生過重要推動作用的;
(六)與本地著名工商實業家群體有關的工業企業、名人故居以及公益建築等;
(七)其他具有較高價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