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有可能被轉移、隱匿、銷毀的與不正當競爭有關的財物,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可以通知倉儲、運輸、銀行等有關單位依法協助辦理;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對登記保存的財物不得銷毀或者轉移,商品不得銷售。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不得幹預。第五條 壹切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揭發不正當競爭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揭發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條例行為,必須及時查處。舉報、揭發人要求保密,應當予以保密。對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功人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滿,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縣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對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壹並予以認定。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對商品作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表示:
(壹)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二)使用已被取消的認證標誌、名優標誌;
(三)使用的認證標誌、名優標誌與實際所獲認證標誌、名優標誌不符;
(四)國產內銷商品未使用中文標註;
(五)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測合格證明、許可證號或者監制單位;
(六)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商品加工地、生產地;
(七)偽造商品名稱、規格、等級、制作成份和含量;
(八)偽造或未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以租賃他人專門櫃臺、場地、設備等方式,冒充他人名義進行銷售活動。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在未取得專利權的物品上或者在該物品的廣告中使用專利的標註。第十壹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實施下列欺行霸市行為:
(壹)迫使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間進行交易;
(三)迫使競爭對手回避或者放棄與自己競爭;
(四)阻礙他人之間建立正常的交易關系;
(五)擾亂、妨礙競爭對手的正常經營活動。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給予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下列方法,對商品價格、質量、性能、用途、產地、生產者、有效期限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壹)雇傭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三)張貼、散發、郵寄虛假的產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
(四)在經營場所內對商品作虛假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五)利用新聞媒介作虛假的宣傳。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所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經營者不得以獲取、使用商業秘密為目的,聘用掌握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人員。
經營者不得明知對方是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商業秘密,仍向對方獲取或者向其他經營者披露該項商業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