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民法典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是怎樣的?
民法典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民法典》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犯民事主體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為生活消費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民法典是介於壹般法和特別法之間的消費者保護法。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應當優先考慮《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
目前,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很多,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法、旅遊法、廣告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
《民法典》第128條將保護消費者和其他特殊群體的合法權益納入民法典,從而使保護消費者成為民法典的壹部分。
從法典的角度看,可以充分發揮民法典的私法作用,完善民法典對弱勢群體的特別保護制度;從消費者的角度來看,依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有利於消費者實現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二。民法典中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相關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享有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獲得賠償權、成立維權組織權、獲取知識權、受尊重權、個人信息保護權、監督權等十項基本權利。民法典對此也有相關規定。
《民法》關於生命權和健康權的規定
生命健康權是消費者享有的壹項基本權利。民法典在生命權、健康權的基礎上,全面規定了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並在人格權中規定了其內容,確保了消費者在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時,可以主張相應權利的保護。
民法典對生命健康權的保護也體現在合同和侵權責任的編纂中。
1.損害生命健康權的免責條款無效。
《民法典》合同部分第506條規定,合同中免除消費者生命健康權的條款直接無效。
2.違約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996條規定,壹方違約損害對方的人格權,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受害方選擇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該條款的增加不僅擴大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也更有利於保護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
3.運營商的安全義務
《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了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條款,補充了“經營者、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內容。
4.禁止從建築物上投擲物體。
《民法典》第1254條明確規定,禁止從建築物上拋擲物體。與《侵權責任法》第87條相比,該條增加了物業服務企業保障建築物拋擲物安全的義務,強調了物業對損害人民利益的墜物安全的責任。強調民法典對人民生命健康權的重要性。
(二)《民法典》對知情權的規定
1.確定合同的可撤銷制度,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以虛假、欺詐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誤導消費者的,基於此簽訂的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在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壹節中,民法典規定,消費者因欺詐而使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有權請求撤銷合同。這是從合同的角度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
2.消費者未能註意或理解與其有重大利益關系的格式條款,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會成為合同的內容。
根據《民法》第496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事先擬定的供重復使用的條款,在訂立合同時沒有與對方協商。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並根據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盡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的合同往往是經營者單方面擬定的格式合同,導致消費者對其中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不予關註或理解。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消費者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會成為合同的內容,這將壓實經營者的告知義務,充分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
《民法》關於獨立選擇權的規定
1.方便業主實現自主選擇物業服務企業的權利。
(1)消費者沒有選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權利,前期物業往往是“長期物業”。
消費者在購房時,可以自主選擇商品房的開發商、房屋的位置以及自己心目中的房型。但是,消費者壹旦買房,就無法選擇物業服務企業,也無法與物業服務提供商協商前期物業費的問題。這是由於建築物的不可區分性。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由開發企業選聘,消費者繳納的前期物業費也由開發企業確定。消費者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沒有選擇權。《物業管理條例》規定,業主有權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但在業主大會召開、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單壹業主不能行使更換物業服務企業的權利。而且召開業主大會門檻高,業主委員會難以成立,使得以往由開發企業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成為“長期物業”。
(2)民法典降低了成立業主委員會的門檻,有利於實現業主選擇物業服務企業的權利。
首先,業主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委會。《民法典》第277條規定,業主可以依照法律法規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其次,降低業主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投票門檻。原《物業管理條例》規定,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經專有部分占總建築面積過半數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現在《民法典》第278條將這壹投票比例降低為參加投票的業主的“雙半同意”。這使得業主選聘或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相對容易,保障了業主在物業服務企業中的自主選擇權。
《民法》保護消費者公平交易的權利。
《民法典》關於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保護消費者的公平交易。
生產銷售假冒產品不僅侵犯了他人的知識產權,也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
《民法典》第185條規定,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民法典不僅加強了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也加強了對消費者公平交易的保護,從而保護消費者免受假冒產品的侵害。
《民法》中關於保護個人信息權利的條款
民法典將隱私權明確規定為壹項獨立的權利,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基礎上擴展了隱私權的內涵和範圍,細化了個人信息保護,明確了經營者對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應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
1.《民法典》中關於隱私權的規定
《民法典》第1032條第壹款明確了自然人享有隱私權。第二款規定了隱私的範圍,即自然人的私人生活是和平的,是他人不想知道的私人空間、私人活動和私人信息。在隱私權的保護上,民法典采取直接保護,加強了對隱私權的保護,確保消費者的私人領域和私人活動不受侵犯。
2.《民法典》關於保護個人信息的規定
(1)個人信息保護
《民法典》第1034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於個人信息的規定相比,該條擴大了個人信息的保護範圍,不僅確定了可以直接識別個人身份信息的個人信息,而且明確了不能自行識別但結合其他信息可以識別的個人信息也是個人信息,兩者均受民法典保護。
(2)個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必要的原則。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9條相比,《民法典》第1035條在個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方面遵循了該條應當遵循的原則,同時增加了個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不得過度處理的原則。《民法典》第1037條至第1038條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9條的基礎上,增加了針對侵犯個人信息的行為,個人可以以違約、違法等理由主張信息收集者刪除個人信息。強調信息采集者壹般是運營商,或者我們消費的app和商家的後臺在處理和利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時應當遵循的義務。
第三,民法典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壹)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旅遊法》都規定了懲罰性賠償的倍數計算。《食品安全法》第壹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罰款為支付價款的十倍或者損失的三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違約金倍數為損失賠償的兩倍以下;《旅遊法》第七十條規定,消費者可以要求旅遊費用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賠償。
《民法》中關於懲罰性賠償的條款
《民法典》第120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生產銷售,或者未依照前條規定采取有效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他人健康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的規定不僅是為了補償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受到的損害,也是為了懲罰和遏制惡意侵權者。
(3)激活不封頂的懲罰性賠償條款。
民法典沒有規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適用懲罰性賠償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首先需要考慮侵權的危害性。以被侵權人所受到的損害來判斷其危害性是計算懲罰性賠償的基礎。
其次,我們需要考慮侵權造成的危害是否廣泛。侵權行為是否對廣泛的不特定消費者的權益造成了損害,應當根據損害的範圍設定懲罰性賠償的比例倍數。
第三,需要考慮侵權人因侵權而獲得的利益。侵權利益和賠償能力應被視為增加處罰倍數的因素。
民法典作為保護公民權益的忠實法律之壹,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也發揮了主導作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廣告法》等法案是對消費者基本權益的細分,為法院審理案件提供了重要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