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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消滅病媒生物工作規定

第壹條 為加強對本市消滅病媒生物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病媒生物是指鼠、蟑螂、蒼蠅、蚊子等傳播疾病的生物。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第四條 市、區(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負責轄區內消滅病媒生物工作的組織、協調。

市、區(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轄區內的消滅病媒生物工作。

愛衛會辦公室具體負責消滅病媒生物工作的監督、檢查。第五條 愛衛會辦公室的消滅病媒生物衛生監督員,由合格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擔任。衛生監督員在執行公務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有關單位、居民應予配合。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單位可設專(兼)職消滅病媒生物工作管理員,具體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消滅病媒生物工作。第七條 城建、園林、市政、房管、糧食、商業、供銷、交通、環衛、人防、工商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消滅病媒生物工作。第八條 衛生防疫部門負責消滅病媒生物的監測和技術指導。第九條 消滅病媒生物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因地、因時制宜,采取以環境治理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第十條 單位和居民有防範、消殺病媒生物的義務。第十壹條 單位和居民應積極參加愛衛會組織的消滅病媒生物活動,按要求采取措施消殺病媒生物。第十二條 單位和居民應保持室內和責任區域內的衛生,妥善處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積水,及時清除廢棄物,不得亂倒垃圾、亂潑汙水、亂丟汙物,減少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第十三條 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業和場所,在生產、經營、貯存、運輸、養殖及廢棄物處理方面,應有完善的防範措施,嚴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第十四條 成立營業性消殺服務機構須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後,方準營業。第十五條 無力落實病媒生物消殺措施的單位和居民,可委托消殺服務機構代為消殺,並支付相應的藥物費和勞務費。第十六條 對病媒生物密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采取消殺措施的單位,衛生行政部門可指定消殺服務機構強行消殺,並按規定收取費用。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應加強對消殺病媒生物的毒餌、藥物、器械的生產經營管理。進入本市銷售的消殺病媒生物的毒餌、藥物、器械須經青島市衛生防疫部門檢測,發給準銷證後,方可在本市銷售。未取得準銷證的消殺病媒生物的毒餌、藥物、器械,銷售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貨銷售;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及時向社會公布準銷的毒餌、藥物、器械產品目錄(批準文號、商標、廠名、地址等),便於單位和居民識別、監督。第十八條 對認真執行本規定,在消滅病媒生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愛衛會給予表彰或獎勵。第十九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壹的單位或居民,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進、罰款、停業整頓等處罰;

(壹)病媒生物密度超過規定標準的;

(二)不按要求采取防範和消殺措施的;

(三)銷售、使用未取得準銷證的消殺毒餌、藥物、器械的;

(四)拒絕、幹擾衛生監督員進行監督檢查的。

對居民罰款數額為十元至五十元,對單位罰款數額為二十元至五千元。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復議條例》、《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第二十壹條 衛生監督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二條 控制病媒生物的標準,由青島市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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