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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1993年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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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反不正當競爭法

(1993年5月19日第47號法律)

第壹條(目的)

本法目的在於確保經營者之間公正競爭及正確實施國際規則,防止不正當競爭及對不正當競爭的損害賠償采取有關措施等,以促進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

第二條(定義)

(1)本法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下列行為。

壹、將他人廣為需求者所知的對商品等的表示(指有關他人業務上的姓名、商號、商標、徽章,商品的容器或包裝及其它對商品和經營的表示,以下同),作為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等的表示使用,或者將使用這種商品等表示的商品,予以轉讓、交付,或者為轉讓、交付目的而展覽,輸出或輸入,產生與他人商品或經營混同的行為;

二、對自己的商品,使用與他人著名商品等的表示相同或者相類似表示的行為,或者將使用這種商品等表示的商品,予以轉讓、交付,或者為轉讓、支付目的而展覽、輸出或輸入的行為。

三、將模仿他人商品(自最初銷售之日起超過三年者除外)形態[與該他人商品同種商品(如果不是同種商品,則指與該他人商品在性能,效用上相同或相似的商品)通常具有的形態除外]的商品,予以轉讓、出租或者為轉讓、出租目的而展覽、輸出或輸入的行為;

四、以盜竊、欺詐、脅迫和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行為(以下稱為“不正當獲取行為”),以及對獲取的商業秘密的使用行為、披露行為(包括在保守秘密的同時向特定的人披露,以下同);

五、知道或者因重大過失未能知道有關商業秘密已經存在不正當的獲取行為,但是仍然獲取該商業秘密的行為,以及對該商業秘密的使用或者披露行為。

六、在取得有關商業秘密之後,知道或者因重大過失未能知道該商業秘密已經存在的不正當獲取行為,而使用或者披露該商業秘密的行為;

七、對保有商業秘密的經營者(以下稱為“保有者”)所示的商業秘密,出於謀求不正當競業或謀求其他不正當利益目的,或者出於對保有者加以損害目的,予以使用行為或者披露的行為;

八、知道或者因重大過失未能知道對方是不正當的披露商業秘密(包括前項規定的披露行為,以及違反應該保密的法律上的義務而披露商業秘密的行為,以下同)或者其商業秘密已經存在不正當的披露,而獲取該商業秘密的行為,以及對該商業秘密的使用或者披露行為;

九、在取得商業秘密之後,知道或者因重大過失未能知道對方是不正當披露商業秘密,或者其商業秘密已經存在不正當的披露,而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行為或者披露該商業秘密的行為;

十、在商品或者服務,或者其廣告,或者在交易使用的文書或信函上,對產品的產地、品質、內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數量,或者對服務的性質、內容、用途、數量,作引人誤認的虛假表示,或者將該種表示的商品予以轉讓、交付,或者為轉讓、交付目的而展覽、輸出或輸入,或者作虛假表示提供服務的行為;

十壹、告知或者散布損害有競爭關系的他人經營上信用的虛假事實的行為;

十二、在巴黎公約[指商標法(1959年第27號法律)第四條第壹未第二項所稱的巴黎公約]締約國內享有有關商標權利(限於相當於商標權的權利,以下本款中僅稱為“權利”)的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或者在行為日前壹年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無正當理由,未得到權利人的同意而將與該權利有關的相同或者類似的商標,使用於與該權利有關的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或者使用該商標對與該權利有關商品的相同或類似商品予以轉讓、交付,或者為轉讓、支付目的而展覽、輸出或輸入,或者使用該商標提供與該權利有關的相同或者類似的服務。

(2)本法所稱的“商標”,指商標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的商標。

(3)本法所稱的“微章”,指商標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的徽章。

(4)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指作為秘密管理的生產方法、銷售方法以及其他對經營活動有用的技術上或者經營上未被公知的情報。

第三條(停止請求權)

(1)因不正當競爭使經營上的利益受到損害、或者存在受到損害危險的人,可向該經營利益的分割者或者存在侵害危險者,請求停止和預防該侵害。

(2)因不正當競爭使經營上的利益受到損害,或者存在受到損害危險的人、依前款規定進行請求之時,可以請求銷毀侵害行為的組成物(包括侵害行為的生成物),清除侵害行為使用的設備,以及請求為其他停止或者預防侵害行為所必要的行為。

第四條(損害賠償)

故意或者過失地以不正當競爭侵害他人經營上利益的人,對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根據第八條之規定在該條規定的權利消滅之後,該商業秘密使用行為造成的損害,不在此限。

第五條(損害額的推定等)

(1)因不正當競爭使經營上的利益受到損害者,在對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經營上利益者請求賠償因侵害行為所受的損害時,如果侵害者因侵害行為獲得利益,則推定該利益額為受侵害者在經營上所受的損害額。

(2)因第二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十二項所列之不正當競爭使經營上利益受到損害者,對故意或者過失侵害其經營上利益的人,對應下列各項不正當競爭,對於各項中規定的行為,可將相當於通常應得金額的數額,作為受到的損害額,提出賠償請求:

壹、第二條第壹款第壹項及第二項所列之不正當競爭 與該侵害有關的商品等的表示的使用;

二、第二條第壹款第三項所列之不正當競爭 與該侵害有關的商品形態的使用;

三、第二條第壹款第四項及第九項所列之不正當競爭 與該侵害有關的商業秘密的使用;

四、第二條第壹款第十二項所列之不正當競爭 與該侵害有個的商標的使用;

(3)前款之規定,不妨礙金額超過同款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在此場合,如果經營上利益的侵害者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此法院在決定損害賠償額時可酌情考慮。

第六條(文書的提出)

法院對因不正當競爭使經營上受到侵害的訴訟,依當事人的請求,可責令當事人提交為計算因侵害行為受到損害所必需的文書。但是,該文書的持有者有正當理由拒絕提交的不在此限。

第七條(恢復信用的措施)

對於故意或過失以不正當行為的損害他人經營上信用的人,法院應經營上信用受到損害人的請求,可以責令替代以損害賠償,或者責令賠償損害同時采取必要措施恢復經營上的信用。

第八條(消滅時效)

第二條第壹款第四項至第九項所列之不正當競爭當中,對於使用商業秘密行為依第三條第壹款規定產生的侵害的停止或者預防的請求權利,在行為人連續為其行為場合,其經營上的利益因此受到侵害或者侵害危險的保有者,如果在知道該事實以及行為人之時起三年之內未行使,該權利因時效到期而消滅。在個行為開始後經過十年,結果亦同。

第九條(外國國旗等在商業上禁止使用)

(1)任何人不得將通商產業省令規定的外國之國旗或者國家之徽章等(以下稱為“外國國旗等”)作為相同或者類似為商標使用(以下稱為“外國國旗等類似徽章”),或者將使用外國國旗等類似徽章作為商標的商品予以轉讓、交付,或者為轉讓、交付目的而展覽、輸出或輸入,或者將外國國旗等類似徽章作商標使用而提供服務。但是,得到對該外國國旗等的使用許可(包括類似許可的行政處分)享有權限的外國政府部門許可的,不在此限。

(2)除前款規定,任何人不得采用使人對產品的產地誤認的方法,將該款通商產業省令中規定的外國國家的徽章(以下稱為“外國徽章”)予以使用,或者將使用外國徽章的商品予以轉讓、交付,或者為轉讓、支付目的而展覽、輸出或輸入,或者使用外國徽章提供服務。但是,得到對該外國徽章等的使用許可享有權限的外國政府部門許可的,不在此限。

(3)任何人不得將與通商產業省令中規定的外國政府或外國地方公***團體用於監督或證明的印章或標記(以下稱“外國政府等標記”)相同或者相類似的標記(以下稱“與外國政府等類似標記”),用來作為與使用該外國政府等標記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相類似商品或服務的商標,或者將使用與外國政府等類似標記作為商標的商品予以轉讓、交付,或者為轉讓、交付目的而展覽、輸出或輸入,或者使用與外國政府等類似標記作為商標提供服務。但是,得到對該外國政府等標記的使用許可享有權限的外國政府部門許可的,不在此限。

第十條(國際機構的徽章在商業上禁止使用)

任何人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其與國際機構(指政府間的國際機構及準國際機構且經通產省令規定的,以下同)存在關系的方法,將通商產業省令中規定的國際機構的微章,作為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標使用(以下稱“與國際機構類似徽章”),或者將使用了與國際機構類似徽章的商品予以轉讓、交付,或者為轉讓、交付目的而展覽、輸出或輸入,或者使用與國際機構類似徽章作為商標提供服務。但是,得到該國際機構許可的,不在此限。

第十壹條(適用的例外等)

(1)第三條至條第八條,第十三條(有關第三項的部分除外)以及第十四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各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壹、第二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第十項及第十二項所列之不正當競爭 將商品或者經營的普通名稱(以葡萄為原料或者材料的產地名稱、成為普通名稱的除外),或者將相同或類似商品或經營慣用的對商品等的表示,以普通的方法予以使用,或者將表示的商品予以轉讓、交付,或者為轉讓、交付目的而展覽、輸出或輸入的行為(包括在同款第十項及第十二項所列之不正當行為下,將普通的名稱以普通的方法用於表示或者使用,而提供服務的行為);

二、第二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及第十二項所列之不正當競爭 將自己的姓名無不正當目的(指不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不以對他人加以損害為目的,和無其他不正當的目的)進行使用,或者將無不正當目的使用自己姓名表示的商品予以轉讓、交付,或者為轉讓、交付目的而展覽、輸出或輸入的行為(包括在同項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情況下,屬無不正當目的使用自己的姓名提供服務的行為);

三、第二條第壹款第壹項所列之不正當競爭 在他人的商品等表示廣為需求者所知之前,使用與這壹商品等表示相同或相似商品等的表示者,或者有關該商品等表示的業務的承繼者,無不正當目的地使用商品等表示,或者將無不正當目的使用商品等表示的商品予以轉讓、交付,或者為轉讓、交付目的而展覽、輸出或輸入的行為。

四、第二條第壹款第二項所列之不正當競爭 在他人的商品等表示成為著名以前,使用與這壹商品等表示相同或相似商品等的表示者,或者有關該商品等表示的業務的承繼者,無不正當的使用商品等表示,或者將無不正當目的使用商品等表示的商品予以轉讓、交付,或者為轉讓、交付目的而展覽、輸出或輸入的行為。

五、第二條第壹款第三項所列之不正當競爭 同項規定的他人商品形態之模仿商品的受讓者(限於受讓時不知是他人商品形態之模仿商品,且對不知無重大過失者)將該商品予以轉讓、交付,或者為轉讓、交付目的而展覽、輸出或輸入的行為。

六、第二條第壹款第四項至第九項所列之不正當競爭 因交易取得商業秘密的人(以其不知且無重大過失應知該商業秘密是不正當披露,或者該商業秘密已經存在不正當獲取行為或不正當披露行為為限),在其因交易取得的權利範圍之內,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行為和披露該商業秘密的行為。

(2)因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殯行為使經營上的利益受到損害、或者存在受到損害的危險的人,對應以下各項所列行為,可向該各項規定的相對人,請求附加防止與自己商品或經營混同的適當表示:

壹、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 自己姓名的使用者(包括自己將使用自己姓名表示的商品予以轉讓、交付,或者為轉讓、交付目的而展覽、輸出或輸入者)。

二、前款第三項所列行為 使用與他人的商品等表示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等表示者,以及有關該商品等表示業務的承繼者。

第十二條(過渡措施)

在根據本法制定、修改、廢止通商產業省令時,依該通商產業省令,在對其制定、修改、廢止的必要合理範圍內,可以規定所需的過渡措施(包括有關罰則的過渡措施)。

第十三條(罰則)

構成下列各項之壹者,處以三年以下徒刑及三百萬日元以下的罰金:

壹、以不正當目的為第二條第壹款第壹項及第十項所列之不正當競爭行為者;

二、在商品或服務,或者其廣告,或者在交易使用的文書或信函上,對產品的產地、品質、內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數量,或者對服務的性質、內容、用途、數量,作引人誤認的虛假表示者(前項規定者除外)。

三、違反第九條或者第十條的規定者。

第十四條(兩罰規定)

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個人的代理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者,在有關該法人的或者個人的業務中,違反前條行為的,除處罰行為者外,對該法人科以壹億日元以下的罰金刑,對該個人科以前條規定的罰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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