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名稱是對商品的壹種稱謂,有通用名和專有名之分。通用名是指所有類似商品的名稱,只能表示某壹商品的類別,而不能將該商品與同壹類別的其他商品相區別。特有名稱是單個商品的特有名稱,能使該商品區別於同壹類別的其他商品。根據法律規定,只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才能作為壹種代表競爭法意義的商業標誌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禁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的若幹規定》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是指為知名商品所特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但該名稱已被註冊為商標的除外。”判斷壹個名稱是否為特定商品所特有,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壹是該名稱是否首先被某壹種商品的生產經營者所使用。如果已經有同類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先使用了,那麽對於其他任何同類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來說,該名稱不再具有區別其產品與其他商品的特征,因此不具有唯壹性。用作確定商品名稱是否唯壹的外部標準。第二,確定單個商品的名稱是否具有唯壹性,不能只判斷名稱的詞義或詞的組合是否具有創造性,更不能單獨考察其詞的組合,探究各成分的含義是否具有創造性。而應該把名稱作為壹個整體來考察,是否成為某壹特定商品明顯區別於其他同類商品的標識。特定商品能否被識別,是確定商品名稱是否具有唯壹性的內部標準。第三,專名與註冊商標在法律保護上存在差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在功能上類似於商標,即用於標識商品的來源,但商標只有經過特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受到法律保護。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不需要任何部門的審批,而是用生產者和經營者的智慧精心設計,以其優良的品質和周到的售後服務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勝出,具有明顯的鮮明特色。因此,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其生產者和經營者通過苦心經營而形成的壹種市場成果。可以說,獨特的名稱是市場使用的結果。商品名稱只要具有在市場上區分相關商品的功能,就應當認定其具有特有名稱的含義,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假冒行為中的“使用”壹詞,是混淆商品產地(來源)的表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假冒行為》中的“誤認”,是指關於產品或者服務來源的虛假文字。日韓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美國商標法(包括假冒其他商標的行為)和我國臺灣省公平交易法對誤認的要求包括兩種形式:壹是造成了誤認,二是存在誤認的危險但未實際造成誤認。這種規定比較嚴格,可以在初始階段杜絕假冒行為,減輕查證舉證負擔,有利於及時有效地懲治假冒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對可能造成誤認的情形並不明確,但其措辭更像是排除了可能造成誤認的情形。《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禁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使購買者誤認該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購買者誤認該知名商品的情形。”這個解釋是恰當的。這壹規定表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所說的誤認包括實際誤認和可能誤認兩種情況,即只要存在誤導的可能,假冒商品就可以構成不正當競爭,而不要求已經發生實際誤認。
當然,如果付諸實踐解決商標沖突,還是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