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維護商標代理秩序,保障商標代理組織及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及《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標代理是指商標代理組織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權限範圍內,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商標註冊申請及其他商標事宜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商標代理組織是指依法進行企業登記,代理商標註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的中介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商標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標代理人資格,並在商標代理組織中執業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三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依法對全國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進行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的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商標代理組織及商標代理人應當參加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進行行業自律管理。
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應當接受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商標代理組織辦理代理業務,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設立商標代理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章程、固定辦公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3名以上商標代理人;
(三)註冊資本不少於五十萬元;
(四)商標代理組織名稱中應含有“商標代理”、“知識產權代理”或與此類似的表明從事知識產權代理業務的字樣;
(五)核定的企業經營範圍包含商標代理或知識產權代理業務;
(六)符合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規定的商標代理組織的總量和*要求;
(七)符合商標代理行業管理規範和強制性標準要求。
企業變更經營範圍增加商標代理業務的,依前款要求辦理。
第七條 商標代理組織可以辦理下列商標業務:
(壹)代理商標註冊申請、變更、續展、轉讓、補證、質押、許可合同備案、異議、註銷、撤銷等商標事宜;
(二)代理商標駁回復審、異議復審、撤銷復審及商標爭議案件;
(三)進行商標案件證據調查,代理商標侵權投訴案件;
(四)提供商標法律咨詢,擔任商標法律顧問;
(五)代理商標行政復議、訴訟案件;
(六)代理參加商標糾紛調解、合同仲裁等活動;
(七)代理商標馬德裏國際註冊有關事宜;
(八)代理其他商標事宜。
商標代理組織代理商標註冊申請應當包括代理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書,領取補正、受理、不予受理、駁回、異議答辯等通知書,領取商標註冊證,以及辦理其他與該商標註冊申請有關的事宜。
其它商標業務的代理權限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制定並公布。
第八條 商標代理組織接受委托承辦商標代理業務,應當按法律法規規定及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要求提供相應文件,並應在相關文件上蓋章。商標代理組織知道委托人提交的文件不真實,仍進行代理的,負連帶責任。
商標代理組織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在提出申請的同時代委托人繳納各項業務規費。未按時向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繳納規費的,按照《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該申請業務不予受理。
商標代理組織接受委托承辦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九條 商標代理組織設立分支機構依本條例第六條要求辦理。
商標代理組織設立的辦事處、代表處不得經營商標代理業務。
第十條 經商標代理組織代理商標註冊申請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商標代理組織的住所視為委托人的聯系地址。
在申請商標註冊程序中,委托人更換商標註冊申請代理組織的,應當辦理變更代理人手續,變更後的商標代理組織作為該商標申請後續有關法律程序的通訊聯系人。
經代理的商標註冊申請在獲得註冊後,代理組織應作為該註冊商標後續有關法律程序的通訊聯系人。委托人不再委托原代理組織辦理有關業務的,應當辦理變更代理人手續,變更後的商標代理組織作為該商標後續有關法律程序的通訊聯系人。
第十壹條 商標代理組織需要終止的,對未辦結的商標代理事宜應當與委托人簽訂終止委托協議或者通知委托人另行委托,並及時辦理變更代理人手續;委托人為外國人或外國企業的,應當辦理變更代理人手續。
商標代理組織不再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並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參照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商標代理組織註銷或者不再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並辦理變更登記的,原登記機關應在註銷或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通知商標局,並通知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商標代理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學歷),通過商標代理人資格考試或考核;
(三)沒有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沒有被開除過公職或者被吊銷過商標代理人資格的;
(五)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切實維護委托人合法權益。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商標代理人。
第十四條 商標代理人每年應當參加業務培訓。商標局負責代理人培訓工作,可以委托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實施。
商標代理人執業資格應每兩年進行壹次審驗。
商標代理人資格考試、考核及審驗辦法由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制定,報商標局備案。
第十五條 商標代理人應當在商標代理組織報送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文件上簽字。
第十六條 商標代理人不得同時在兩個及兩個以上的商標代理組織從事商標代理業務。
商標代理人離開商標代理組織前,必須妥善處理尚未辦結的商標代理業務。
第十七條 商標代理組織應當與商標代理人辦理聘任手續,並於聘任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方式報商標局備案。解除聘任關系的,商標代理組織應當自解除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方式報商標局備案。 第十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商標代理行為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商標代理組織的信用評價系統,定期對外發布信用評級信息,警示不良商標代理行為,規範商標代理市場秩序。
商標代理組織信用評價辦法由商標局另行制定發布。
第十九條 商標代理組織不得接受同壹商標案件中沖突雙方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委托。
商標代理組織在與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關系後,不得在與原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商標事務中接受他方當事人的委托。
第二十條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項出於惡意或者其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詐性的情況下,商標代理組織不得接受委托,已經接受委托的,應當終止委托關系。
商標代理組織接受委托後,應當及時履行代理義務。
第二十壹條 商標代理人承辦商標業務,應當以商標代理組織的名義接受委托和收取費用,商標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二條 未經委托人同意,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不得把未經公開的代理事項泄露給其他組織或個人。
第二十三條 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不得用不正當的手段對國家工作人員施加影響,或指使、誘導委托人向上述人員行賄。
第二十四條 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不得以誇大、虛假宣傳等方式誤導委托人,不得誹謗其他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也不得以回扣及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爭攬業務。
第二十五條 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不得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招攬業務。 第二十六條 無商標代理經營範圍的機構或個人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由機構登記地或個人經常居所或行為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商標代理組織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所在地或行為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處以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營業執照;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壹)申請開辦業務時,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變造法律文件,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壹款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的;
(四)因商標代理組織過錯,損害委托*益的;
(五)利用提供服務的便利,搶註他人商標、惡意買賣他人商標或者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損害國家或社會公***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
(七)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 商標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地或行為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取消其代理人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的;
(二)因商標代理人過錯,損害委托*益的;
(三)利用提供服務的便利,搶註他人商標、惡意買賣他人商標或者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損害國家或社會公***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
(五)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商標代理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拒不改正的,由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取消其商標代理人資格。
第三十壹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商標代理組織、商標代理人作出處罰決定的,應將處罰決定抄報商標局。
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對商標代理組織、商標代理人作出處理決定的,應將處理決定抄報商標局。
第三十二條 商標局對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中華商標協會商標代理分會報送的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的違法行為予以公布,有下列情形的,商標局暫停或停止受理商標代理組織的業務:
(壹)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
(二)受到吊銷營業執照處罰的;
(三)其他應當停止受理業務的情形。
商標局對發現的或者當事人提交及其它部門轉來的針對商標代理組織的投訴,經查實視情況予以通報,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暫停或停止受理有關商標代理組織的業務。
第三十三條 對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中華人民***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境外投資者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現有商標代理組織應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1年內按本條例要求進行規範;逾期仍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商標局停止受理其代理業務。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