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的無效與撤銷有什麽區別 首先,導致註冊商標可撤銷與註冊商標無效的原因不同。註冊商標無效是因為直接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侵犯到了國家的法律秩序和公***利益,因而是當然的無效、自始的無效、絕對的無效;註冊商標可撤銷是因為註冊商標在申請註冊過程中和獲得註冊後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只是當時合法權利人未發現。如果在合理期限內(比如5年內)權利人發現自身的權利受到侵犯,則可以向商標行政管理機關提出撤銷註冊商標的申請。 其次,處理程序不同。由於無效的註冊商標直接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從而侵犯了國家的法律秩序和公***利益,因此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應當由商標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主動做出,但是並不排斥社會公眾對註冊商標的效力進行監督;註冊商標可撤銷的申請壹般只能由利害關系人提出,商標行政管理機關壹般不得主動撤銷,必須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註冊商標。 再次,撤銷的效力與無效的效力不同。前面已經提到,註冊商標無效是當然的無效、自始無效、絕對無效,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具有溯及力;而註冊商標被撤銷前是有效的,只是被撤銷後其效力才歸於無效,因此被撤銷註冊商標是嗣後的無效、相對的無效,註冊商標被撤銷的裁定不具有溯及力。 可見,註冊商標的無效和可撤銷制度存在著很大差異,對二者進行細致區分具有重大的理論和現實意義。但是在我國 商標法 理論和實踐中,並未對二者進行有效區分。我國商標法實際上將註冊商標的無效作為條件來看待,而將註冊商標被撤銷作為其被裁定無效後的法律後果;在表現形式上,只能表現為註冊商標的無效,從而極大強化了商標法的公法或日行政法性質,而弱化了商標法的私法性質。 實際上,作為 知識產權 法重要組成部分的商標法本質上是私法。在發動主體上,商標行政管理機構壹直是最主要的主體,這就弱化了與註冊商標最有利害關系的主體的申請發動權,也大大增加了商標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量,降低了工作效率;最後,在法律實施和運行成本方面進行考量,由於沒有註冊商標可撤銷制度的緩沖,大量的註冊商標被宣告無效,從而加大了政府機關的行政成本、浪費了社會資源,最終不利於市場經濟的發展。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整理的關於上述問題的相關知識,本網站為您提供專業的 律師咨詢 ,如果您還有任何疑問,歡迎進入咨詢。
法律客觀:《商標法》第47條第1款,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宣告無效的註冊商標,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該註冊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