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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和版權註冊不是同壹人最多享有權益的是哪壹個

第壹部分 註冊商標

1.商標

2.註冊商標拒絕註冊的理由

3.拒絕註冊的絕對理由

4.特殊保護標誌

5.拒絕註冊的相對理由

6.“在先商標”的含義

7.誠實的同時使用情況下提出的相對理由

8.要求在異議程序中提出相對理由的權力註冊商標的效力

9.通過註冊商標獲得的權利

10.註冊商標的侵權

11.註冊商標效力的限制

12.註冊商標所賦予的權利的窮盡

13.以放棄或受限制為條件的註冊侵權訴訟

14.侵權訴訟

15.擦去侵權標記的命令

16.移交侵權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

17.侵權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含義

18.不可獲得移交救濟的時效

19.關於處置侵權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

20.郡法院或北愛爾蘭縣法院的司法

21.對無根據的侵權訴訟威脅的救濟作為財產對象的註冊商標

22.註冊商標的特點

23.註冊商標的***有

24.註冊商標的轉讓等

25.影響註冊商標的交易的登記

26.信托與衡平法

27.作為財產對象的商標的註冊申請許可

28.註冊商標的許可

29.獨占許可

30.侵權情況下被許可人的權利總則

31.有受讓人權利和救濟的獨占被許可人註冊商標的申請

32.註冊申請

33.申請日期

34.商標的分類優先權

35.聲明要求適用巴黎公約優先權

36.從其他有關的海外申請中要求優先權註冊程序

37.申請的審查

38.公告、異議程序和意見

39.撤回、限制或修改申請

40.註冊

41.註冊:補充規定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續展和變更

42.註冊期限

43.註冊的續展

44.註冊商標的變更、放棄、撤銷和無效

45. 註冊商標的放棄

46.註冊的撤銷

47.註冊無效的理由

48.默許的效力集體商標

49.集體商標、證明商標

50.證明商標

第二部分 歐***體商標和國際事務

歐***體商標

51.“歐***體商標”的含義

52.制定與《歐***體商標條例》有關規定的權力馬德裏議定書:國際註冊

53.馬德裏議定書

54.制定使馬德裏議定書生效的規定權力巴黎公約:附則

55.巴黎公約

56.馳名商標的保護:第六條之二

57.巴黎公約成員國的國徽等:第六條之三

58.某壹國際組織的徽章等:第六條之三

59.根據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所作的通知

60、代理人或代表人法:第六條之七

雜項

61、印花稅

第三部分 行政和其他補充規定

註冊局長

62、註冊局長

註冊簿

63、註冊簿

64、註冊簿的更正或改正

65、把條目改寫為新的分類

註冊局長的權力和義務

66、要求使用書式的權力

67、關於商標申請和註冊的信息

68、費用和抵押費用

69、向註冊局長提供證據

70、官方行為的責任免除

71、註冊局長的年度報告

法律訴訟和上訴

72、作為有效性初步證據的註冊

73、被爭議註冊的有效性的證書

74、註冊局長在涉及商標的訴訟中的出庭

75、法院

76、註冊局長的上訴

77、被指定聽證和裁決上訴的人

規則、費用、營業時間等

78、國務大臣制定規則的權力

79、費用

80、營業時間和營業日

81、商標雜誌

商標代理

82、代理的承認

83、商標代理人註冊簿

84、未註冊者不可以被稱為註冊商標代理人

85、對混合合夥制企業和法人團體規定條件的權力

86、“商標代理人”術語的使用

87、與註冊商標代理人聯系的權利

88、註冊局長拒絕與某些代理人來往的權利

侵權商品、材料或物品的進口

89、侵權商品、材料或物品可以被作為被禁止商品對待

90、海關長官制定規則的權力

91、海關和貨物稅的官員透露信息的權力

違法行為

92、與商品有關的未經授權的商標的使用

93、地方計量權力機構的實施職能

94、註冊簿的弄虛作假等

95、虛假地聲稱某壹標誌是註冊商標

96、關於蘇格蘭即決裁定訴訟的補充規定

假冒商品的沒收等

97、沒收:英格蘭和威爾士或北愛爾蘭

98、沒收:蘇格蘭

第四部分 雜項和總則

雜項

99、未經授權使用皇家紋章等

100、證明商標使用的責任

101、合夥企業和法人團體的違法行為

解釋

102、蘇格蘭表述方式的采用

103、次重要定義

104、解釋術語的索引

其他壹般規定

105、過渡條款

106、隨之而來的修正和廢除

107、領海和大陸架

108、程度

109、開始

110、簡短標題

附則

附則1

集體商標

集體商標可包含的標識

原產地標誌

特點和重要性不會誤導的商標

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章程

註冊局長通過章程

供公開閱覽的章程

章程的修訂

侵權:被授權使用者的權利

撤銷註冊的理由

註冊無效的理由

附則2

證明商標

總則

證明商標可包含的標識

地理標誌

所有人業務的性質

特點或重要性不會被誤導的商標

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章程

章程的通過等

同意註冊證明商標的轉讓

侵權:被授權使用者的權利

撤銷註冊的理由

附則3

過渡性條款

介紹

已有註冊商標 註冊的效力:侵權

侵權商品、材料和物品

註冊商標的***同所有

註冊商標的轉讓等

註冊商標的許可

未決的註冊申請

未決申請的轉換

根據舊的分類註冊的商標

從海外申請中要求優先權

未決的註冊商標變更申請

因不使用而撤銷

申請糾正等

關於證明商標使用的規則

謝菲爾德商標

有爭議的註冊的有效性證書

商標代理

附則4

已有指代的壹般修改

1907年專利和工業品外觀設計法(c29)

1939年專利、設計、版權和商標(緊急狀態)法(c.10)

1968年商品描述法案(c.29)

1974年律師法(c.47)

1975年眾議院的無資格法案(c.34)

1976年限制性商業實踐法案(c.34)

1988年版權、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專利法(c.48)

附則5

撤銷和廢除

第壹部分 註冊商標

1.商標

(1)在本法中,商標指任何能夠以圖示表示的、能夠將某壹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來的標記。

商標可以,尤其是,由文字(包括人名)、圖形、字母、數字或商品形狀或商品包裝構成。

(2)除上下文中另有要求以外,本法所指的商標包括集體商標(見第49條)或證明商標(見第50條)。

2.註冊商標 (1)註冊商標是依據本法通過商標註冊而獲得的壹種財產權,註冊商標的所有人擁有這些權利和本法所提供的救濟。

(2)本法沒有對未註冊商標侵權作制止或賠償的程序規定,但本法不得影響有關假冒的法律。

拒絕註冊的理由

3.拒絕註冊的絕對理由

(1)下列商標不得註冊:

(a)不符合第1條(1)款要求的標記,

(b)缺乏顯著性的商標,

(c)僅僅由在貿易中可以用來表示商品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產地、商品生產或服務的提供時間、或商品或服務的其他特點的標記或說明構成的商標。

(d)僅僅由已成為當代語言或行業中的善意的慣例和通常表述的標記或說明構成的商標,

如果在申請註冊之日以前,某壹商標已經實際上通過使用獲得了顯著性,則不得依據上述(b)、(c)、(d)項而拒絕註冊。

(2)壹個標記不能作為商標註冊,如果它僅含有:

(a)由商品自身的性質而產生的形狀,

(b)為獲得技術結果而需有的商品的形狀,

(c)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3)壹個商標應不予註冊,如果它

(a)不符合公眾政策,或有違於道德準則,或

(b)具有欺騙性(比如商品或服務的性質、質量或產地) (4)如果英國的任何法令、法則、或***同體法律的任何條款禁止某壹商標的使用,或達到這種程度,則該商標不得註冊,

(5)第4條(特殊保護標記)所規定或所涉及的商標不得註冊。

(6)出於惡意提出申請的、或商標申請達到惡意程度的商標不得註冊。

4.特殊保護標誌

(1)商標如果由下列各項構成或包含有:

(a)皇家軍隊、或皇家軍隊的任何主要盾徽、或任何與皇家軍隊或其盾徽十分相似的,極易引起誤認的徽章或圖案,

(b)皇冠或任何皇家旗幟的圖形,

(c)女王陛下或任何皇室成員的肖像,或任何似是而非的模仿,

(d)很可能使人們認為申請人已經或最近已獲得皇家的恩賜或授權的文字、字母或圖形,

應不予註冊,除非在註冊局長看來,上述各項已經女王陛下同意或視情況得到有關的皇室成員同意或代表他們的同意。

(2)商標如果由下列圖案構成或包含有下列圖案:

(a)聯合王國的國旗,或

(b)英格蘭、威爾士、蘇格蘭、北愛爾蘭或馬恩島的旗幟,

如果在註冊局長看來該商標的使用會引起誤認或產生嚴重的冒犯性,應不予註冊。

可以根據(b)項有關旗幟的規定來制定條款。 (3)在第57條(巴黎公約成員國家的國徽等),或第58條(壹些國際組織的徽章等)規定的情形下,商標應不予註冊。

(4)如果商標由下列各有關項構成或包含有有關項,禁止此類商標註冊的條款可以根據在這些情況下可以規定的規則制定。

(a)由王權授予的壹個人有權享有的紋章,或

(b)與這樣的紋章十分相似,足以引起誤認的徽章

除非在註冊局長看來已經得到那人的同意或代表那人的同意。

對已註冊的這樣的商標,本法中的任何條款均不應解釋為授權其與紋章法相沖突的任何使用。

5.拒絕註冊的相對理由

(1)如果壹個商標與另壹個在先商標相同,並且所申請的商品或服務與該在先商標被保護的商品或服務相同,則該商標不予註冊。

(2)壹個商標將不予註冊,如果因為

(a)它與某壹在先商標相同,並且將要註冊在與該在先商標被保護的商品或服務近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或

(b)它與某壹在先商標近似,並將要註冊在與該在先商標被保護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務上,存在公眾混淆的可能性,包括與在先商標相聯系的可能性。

(3)壹個商標

(a)與某壹在先商標相同或近似,並

(b)將要註冊在與該在先商標被保護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 應不予註冊。如果在先商標在英國(或***同體的某壹商標在歐***體內)享有壹定聲譽,而且後壹個商標無正當理由的使用將不公平地利用在先商標的顯著性或聲譽或對該顯著性或聲譽產生有害的影響,或達到這樣的程度。

(4)壹個商標應不予註冊,如果該商標在英國的使用因下列原因有可能被禁止,或達到被禁止的程度:

(a)在貿易過程中保護未註冊商標或其他標記的任何法規(尤其是冒充法),或

(b)除第(1)至(3)款或(a)中所涉及的權利之外的其他在先權利,尤其是依據著作權、設計權、或註冊設計而獲得的權利,這樣,本法中有權禁止某壹商標使用的人指與該商標有關的“在先權利”所有人。 (5)本條中的任何內容均不禁止經在先商標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權利所有人同意的某壹商標的註冊。

6.“在先商標”的含義

(1)本法中,“在先商標”指

(a)申請註冊的日期比有爭議的商標的申請日期早的已註冊商標、國際商標(英國)或***同體商標,應考慮這些商標要求的優先權(在適當之處);

(b)依據在先註冊商標或國際商標(英國)產生的在先權利提出有效請求的歐***體商標,或

(c)在某壹有爭議商標提出註冊申請的申請日或(適當之處)在有爭議商標所要求的優先權日,已有權享有《巴黎公約》馳名商標保護的商標。

(2)本法中所指的在先商標包括已提出有關註冊申請的商標,而且,如果被註冊,可依據第(1)款(a)或(b)而成為在先註冊商標,但須以它能被這樣註冊為條件。

(3)在決定後來壹個商標能否註冊時,對第(1)款(a)或(b)項中的有效期滿的商標在期滿壹年內仍應加以考慮,除非註冊局長認為在有效期滿前的兩年內,該商標未真實地使用。

7.誠實的同時使用情況下提出的相對理由

(1)本條適用於申請商標註冊時,在註冊局長看來有下列情形的: (a)有壹個與第5條第(l)、(2)或(3)款中所列條件有關的在先商標或

(b)有壹個符合第5條第(4)款中的有關條件的在先權利,

但申請人要向註冊局長出示證據,使其滿意地認為申請註冊的商標已被真誠地同時使用過。

(2)在上述情況下,註冊局長不應以在先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拒絕該商標的申請,除非在先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所有人在異議程序中提出反對。

(3)本條所述的“誠實地同時使用”指由申請人或經其同意的其他人在英國的這種使用。如同以前為1938年《商標法》第12條第(2)款所述已構成誠實地同時使用那樣。

(4)本條的任何內容均不影響

(a)在第3條(拒絕的絕對理由)中提及的拒絕註冊的理由,或

(b)根據第47條第(2)款的規定(若未經同意註冊,則提出相對理由的申請),提出無效聲明的申請。

(5)當根據下面的第8條,有壹項命令生效時,本條不適用。

8.要求在異議程序中提出相對理由的權力

(1)國務大臣可以以命令形式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壹個商標不應以第5條(拒絕的相對理由)中的壹種理由被拒絕註冊,除非由在先商標或其他在先權利的所有人在異議程序中基於上述理由提出反對。

(2)該命令可以使這樣引出重要結果的條款看起來對國務大臣合適:

(a)關於由註冊局長進行的在先商標的查詢

(b)關於根據第47條第(2)款(相對理由)中規定的理由,提出無效聲明的申請人

(3)作出第(2)款(a)項所述規定的壹項命令可以指出第37條(申請的審查)中的要求查詢的許多規定將不再有效。

(4)作出第(2)款(b)項中所述規定的壹項命令可以規定第47條第(3)款對任何人可以提出無效聲明的申請所作的規定將依據本命令產生效力。

(5)依本條所做的命令應以法律文件形式制定。除非事先制定命令的草案,並且下院以決議的形式通過,否則該命令不得制作。

制定如第(1)款中提及的條款的命令草案只有依據***同體商標規則自首次提出***同體商標註冊申請之日起10年後,才可以提交給議會。

(6)本條中的壹項命令可以包括在國務大臣看起來合適的這樣的過渡性條款。

註冊商標的效力

9.通過註冊商標獲得的權利

(1)註冊商標所有人對未經其同意在英國使用的其被侵犯的該商標享有專用權。

對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同意,構成侵權的,在第10條中做了規定。

(2)本法中的對註冊商標的侵權,指對註冊商標所有人權利的任何這樣的侵犯。 (3)註冊商標所有人的權利自註冊之日(根據第40條第(3)款,應是提出註冊申請的日期)起生效,條件是:

(a)在商標實際被註冊之日前,不可以開始侵權訴訟;並且

(b)在註冊公告日之前,第92條(與商品有關的未授權的商標)中的侵權均不成立。

10.註冊商標的侵權

(1)如果壹個人在貿易過程中使用壹個與某註冊商標相同的標記,並且其商品或服務與註冊商標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務相同,則此人對該註冊商標構成侵權。

(2)壹個人侵犯了某註冊商標,如果他在貿易過程中使用了壹個標記,因為 (a)這壹標記與該註冊商標相同,並且使用的相關商品或服務與該註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近似,或

(b)這壹標記與該註冊商標近似,並且使用的相關商品或服務與該註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

存在引起公眾混淆的可能性,包括與該商標相聯系的可能性。

(3)壹個人侵犯了某註冊商標,如果他在貿易過程中使用了壹個標記,該標記

(a)與該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並且

(b)用於相關的商品或服務與該註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不近似,

而且,該商標在英國享有壹定聲譽,如沒有正當理由,該標記的使用會不公平地利用該商標的顯著性或聲譽,或對該顯著性或聲譽產生有害的影響。

(4)本條所述的標記的使用,尤其是指某人

(a)把它粘貼在商品或其包裝上;

(b)提供或陳列供銷售帶有標記的商品,將商品投放市場,或為此目的,將帶有該標記的商品儲存,或用此標記提供服務;

(c)進口或出口帶有此標記的商品;或

(d)在商務文書中或在廣告中使用此標記。

(5)如果壹個人將某壹註冊商標用於供商品標簽或商品包裝用的材料上,用於作商業文書用的材料上,或用於為商品或服務做廣告的材料上,當他使用該商標時,知道或應當有理由相信該商標的使用並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或許可人的正式授權,他則應被作為使用侵犯註冊商標的上述材料的壹方對待。

(6)本條中任何前述條款均不禁止為識別註冊商標所有人或許可人的商品或服務的目的而使用該註冊商標的行為。

但是,除工商業事務中的誠實實踐以外,如果無正當理由,這種使用會不公平地利用、或有害於該商標的顯著性或聲譽,則任何這樣的行為均應作為侵犯註冊商標對待。

11.註冊商標效力的限制

(1)如果在註冊的商品和服務上使用壹個註冊商標,該使用不構成對另壹個註冊商標的侵權(但見第47(6)(聲明註冊無效的效力))

(2)壹個註冊商標未被下列侵權,如果

(a)壹個人使用自己的名字或地址,

(b)使用關於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地理來源、商品的生產日期或服務的提供、或商品或服務的其他特點的說明,或

(c)當有必要說明某壹產品或服務的用途(尤其是附件和備用件)時,

條件是這種使用是根據工商事務中的誠實原則進行的。

(3)某壹在先權利在商業活動中在某壹特定地點的使用不構成對壹個註冊商標侵權(這壹地點正是其適用的唯壹的地點),

此處的“在先權利”指某人或前任以自己的名義將壹個未註冊的商標或別的標記連續使用在有關的商品或服務上,而這種使用先於下列情況:

(a)由註冊商標所有人或前任者以自己的名義在那些有關的商品或服務上對商標的使用,或

(b)以註冊商標所有人名義或以壹個前任者自己的名義在有關商品或服務上註冊

則該在先權利應被認為在該地區使用,如果在先權利在某地區的使用是受法律規定所保護的(尤其是假冒法)。

12.註冊商標所賦予的權利的窮盡

(1)由註冊商標所有人或經註冊商標所有人同意在已經投放歐洲經濟地區市場的有關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不構成侵權。 (2)對註冊商標所有人有法律依據不同意進壹步處理這些商品的(尤其是在商品投放市場後,商品的條件已發生變化或發生損害),本條(1)款不適用。

13.以放棄或受限制為條件的註冊

(1)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註冊商標所有人可以

(a)放棄該商標任何指定部分的任何專用權;

(b)同意由註冊獲得的權利應受指定的領土或其他條件的限制;

商標的註冊有放棄權利或受限制的,依據第9條(通過註冊商標獲得的權利)獲得的權利也相應地受到限制。

(2)放棄或者限制事項的公告及登載註冊簿由細則規定。

侵權訴訟

14.侵權訴訟

(1)對註冊商標的侵權可以由商標所有人提起訴訟。

(2)在侵權訴訟中,所有救濟手段如損害、禁令、補償或類似的在其他財產權受侵犯時可獲得的救濟,均可獲得。

15.擦去侵權標記的命令

(1)對已被發現侵犯某壹註冊商標者,法院可令其

(a)擦去侵權標記、去掉或消除侵權物、材料或他所擁有、保管、或控制的物品上的侵權標記,或

(b)如果擦去、去掉或消除侵權標記不可行,應保證銷毀侵權商品、材料或物品。 (2)如果(1)款中的命令未被執行,或在法院看來這樣的命令很可能不會被執行,法院視情況可命令將侵權商品、材料、或物品移交給法院指定擦去、去掉、消除該標記,或銷毀上述商品的人。

16.移交侵權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

(1)註冊商標所有人可向法院申請壹項命令,要求把壹個人在商業活動中擁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侵權商品、材料或物品移交給他或法院準許的其他人。

(2)在第18條所規定的期限之後(在此期限之後,不可得到移交救濟)不得提出申請;並不得作出命令,除非法院已作出了命令,或在法院看來有理由根據第19條(處置侵權物的命令)作出壹項命令。

(3)如果法院未依第19條作出壹項命令,則依據本條規定接收任何侵權商品、材料或物品移交者應在作出命令的過程中,或根據該條做出不作命令的決定之前,保留這些商品、材料或物品。

(4)本條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影響法院的其他權力。

17.侵權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含義

(1)本法中,“侵權商品”、“侵權材料”和“侵權物品”的含義應如下述:

(2)與壹個註冊商標有關的商品是“侵權商品”,如果這些商品或其包裝上帶有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而且

(a)此標記在這些商品或其包裝上的使用已構成對該註冊商標的侵權,或

(b)這些商品欲向英國進口,並且,在英國該標記在這些商品或其包裝上的使用將構成對該註冊商標的侵權,或

(c)該標記已以壹種侵犯該註冊商標的方式使用於有關商品上。

(3)本條第(2)款中的解釋不得影響壹項根據可實施的***同體權利合法地進口到英國的商品的進口。

(4)與壹個註冊商標有關的材料屬“侵權材料”,如果材料上帶有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或具備下列之壹:

(a)該材料以侵犯該註冊商標的形式用於商業文書的商品標簽或商品包裝、或用作商品或服務的廣告,或

(b)意欲這樣使用,並且這種使用將構成對該註冊商標的侵權。

(5)與壹個註冊商標有關的“侵權物品”是指

(a)專門設計或經改造用於制造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的物品

(b)擁有、保管、或控制這些物品者,明知或有理由相信這些物品已經或將要用於生產侵權商品或材料。

18.不可獲得移交救濟的時效

(l)6年期限屆滿後,不可以根據第16條(移交侵權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的規定提出命令申請,從下列日期開始之後的

(a)就侵權商品而言,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上的日期; (b)就侵權材料而言,商標用於材料上的日期;或

(c)就侵權物品而言,其制造的日期。

但下列規定中提到的除外。

(2)如果在上述全部或部分期限中,註冊商標所有人

(a)無行為能力,或

(b)由於欺騙或隱瞞,使他不能發現這些事實,從而不能申請禁止令,

那麽該註冊商標所有人可在6年期限屆滿之前的任何時候申請相應的禁令。該期限自其無行為能力結束之日起,或視情況自其在適當的努力下可以發現那些事實之日起。

(3)第(2)款中所指的“無行為能力”,

(a)在英格蘭和威爾士與1980年的限制法中的含義相同;

(b)在蘇格蘭,指1973年規定與限制法(蘇格蘭)意義下的無法律行為能力;

(c)在北愛爾蘭,與1989年的限制令(北愛爾蘭)中的含義相同。

19.關於處置侵權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命令

(1)依據第16條的命令,已經移交侵權商品、材料或物品的,可以向法院提出下列申請:

(a)要求壹項命令將它們銷毀或交法院認為適合沒收的人

(b)要求法院決定不作出這樣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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