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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是什麽?

刑法的基本規定

第二百壹十五條非法制造或者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起訴標準的規定(二)》(節選)

(2010年5月7日工統字[2010]第23號)

第七十壹條【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刑法第二百壹十五條)】偽造或者擅自銷售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偽造、制造、銷售偽造或者未經授權的註冊商標標識2萬件以上,或者違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商標標識1萬個以上,或者違法經營額3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2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八十九條對於預備犯、犯罪未遂或者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追訴。

第九十條本規定的立案標準適用於本單位犯罪,法律、司法解釋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壹條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節選)

(法釋[2004]19號,2004年2月22日)

第三條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標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壹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壹)偽造、制造、銷售偽造或者未經授權的註冊商標標識2萬件以上,或者違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商標標識1萬個以上,或者違法經營額3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2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壹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偽造、制造或者擅自銷售偽造、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數額在10萬件以上,或者違法經營額在2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5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兩個以上註冊商標標識五萬件以上,或者違法經營額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第十二條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額,是指行為人在侵犯知識產權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經售出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已經查明的侵權產品的標價或者實際平均銷售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未標註或者其實際銷售價格無法確定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中間市場價格計算。

對多次侵犯知識產權未受到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額、違法所得或者銷售額累計計算。

本解釋第三條規定的“件”是具有完整商標圖案的標識。

第十五條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壹十三條至第二百壹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單項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條明知是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件、執照而為他人提供,或者為他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倉儲、進出口代理等便利、幫助的。,應以侵犯知識產權罪的* * *行為人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節選)

(2065438年3月26日法釋[2010]第7號)。

第壹條(第四款)偽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煙、雪茄煙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標識,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壹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行為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知識產權罪、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明知是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件、許可證而為他人提供,或者為他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運輸、倉儲、保管、郵寄、進出口代理等便利條件,或者為他人提供生產技術、卷煙配方的,依照* * *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節選)

(201110 10法法發[2011]3號)

九、關於銷售他人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刑事案件,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的。

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壹十五條的規定,以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未遂)定罪處罰:

(壹)未售出他人偽造、制造的註冊商標6萬件以上的;

(二)偽造或者制造他人兩個以上註冊商標標識三萬件以上未售出的;

(三)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售出標識數量不足二萬個,但未售出標識總數在六萬個以上的;

(四)部分銷售兩個以上他人偽造或者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銷售數量不足壹萬個,但未銷售數量合計三萬個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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