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物權法》第223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質押:
(壹)匯票、支票和本票;
(二)債券和存單。
(3)倉單和提單;
(四)可轉讓的基金份額和股權;
(五)可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
(6)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質押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226條
以基金份額或者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或者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份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質押後,基金份額和股權不得轉讓,但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交存基金份額和股權轉讓所得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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