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條股東會每年召開年會。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人數不足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到實收股本總額的三分之壹時;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董事會認為必要時;監事會提議召開時;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壹百零壹條股東大會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責或不履行職責時,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推選壹名董事主持會議。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會議的,連續9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