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未經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公開發行股票:
(壹)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二)向累計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
第壹百八十八條未經法定機關批準,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並處非法所募資金金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擅自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設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或者部門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法》沒有明確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