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對從境外進口的原產於中國境內的貨物,按照《海關進出口稅則》征收進口關稅。
海關進出口稅則是本條例的組成部分。第三條國務院設立關稅稅則委員會,其職責是提出制定或者修訂《出口關稅條例》和《海關進出口稅則》的方針、政策和原則,審議稅則修訂草案,制定暫定稅率,審定地方調整稅率。
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組成由國務院規定。第四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是納稅義務人。
接受委托辦理有關手續的代理人,應當遵守本條例對其委托人的規定。第五條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的征免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另行制定。第二章稅率的適用第六條進口關稅實行普通稅率和特惠稅率。對原產於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關稅互惠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適用普通稅率;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關稅互惠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應當按照優惠稅率征稅。
前款規定的適用普通稅率的進口貨物,經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特別批準,可以適用優惠稅率。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原產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進口貨物征收歧視性關稅或者給予其他歧視性待遇的,海關可以對原產於該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征收特別關稅。征收特別關稅的貨物種類、稅率和起止時間,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並公布實施。第七條進出口貨物應當按照《海關進出口稅則》規定的歸類原則歸入相應的稅號,並按照適用稅率征稅。第八條進出口貨物應當按照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納稅。
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批準申報的,應當按照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征稅。第九條進出口貨物的納稅和退稅,應當適用該進出口貨物最初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第三章完稅價格的審定第十條進口貨物以海關審定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的到岸價格為完稅價格。CIF價格包括貨物的價格,加上貨物到達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進口地點之前的包裝費、運費、保險費和其他人工費用。第十壹條進口貨物的到岸價格經海關審查後無法確定的,海關應當依次以下列價格為基礎估定完稅價格:
(壹)從進口貨物的同壹出口國家或者地區購買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進口貨物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國際市場成交價格;
(三)進口貨物相同或者類似貨物在國內市場的批發價格,減去進口關稅、進口環節的其他稅費、運輸、倉儲、經營費用和進口後的利潤;
(四)海關以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第十二條運往境外修理的機器、儀器、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貨物,出境時已經向海關申報,並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的,以海關批準的修理費和材料費為完稅價格。第十三條。運往境外加工的貨物已經在出境時向海關申報,並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的,加工貨物進境時的到岸價格與原貨物出境時或者相同或者類似貨物進境時的到岸價格的差額,視為完稅價格。
前款所列貨物的品種和具體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第十四條以租賃(包括租賃)方式進口的貨物,完稅價格為海關審定的貨物租金。第十五條。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應當包括為在中國境內制造、使用、出版或者分銷該進口貨物而向境外支付的與專利、商標、版權、專有技術、計算機軟件和物料有關的費用。第十六條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為海關批準的該貨物在境外銷售的離岸價格,扣除出口關稅。離岸價格不能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估定。第十七條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進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申報的成交價格明顯低於或者高於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的,海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完稅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