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發明原則保護最先完成發明創造的人,從鼓勵發明創造的角度看,這壹原則優於先申請原則。但這壹原則有以下不足之處:其壹,它可能助長發明人長期保守其發明創造的秘密,不利於發明創造的盡早公開和傳播。由於實行先發明原則,早晚申請專利都沒有關系,發明人為防止他人在自己發明創造的基礎上進行改進,可能遲遲不申請專利。這樣,其他科技人員所進行的研究開發就有可能是重復研究開發,他們也無法盡早利用已完成的發明,在更高的層次上作出發明創造。其二,當兩個以上的人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時,判斷誰是最先完成發明創造的人是壹件非常困難的事情。美國為此設計了相當復雜的程序,壹旦進人這樣的程序,經常需要花費很長的時間。其三,發明人為了證明自己是最先完成發明創浩的人需要保留大量的證據,因為在專利權授予後,也可能有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其是最先完成該發明創造的人,要求將專利權授予他,假如不保留足夠的證據,就有可能喪失該項專利權。這將增加科研人員的負擔,並使獲得的專利權變得不夠穩定。
先申請原則保護最先提出專利申請的人,有利於發明創造的盡早公開,能夠避免重復研究。此外,由於先申請原則不需證明發明創造完成時間的先後,只需證明提出申請時間的先後,因此,其處理程序較為簡單,發明人不必保留關於完成發明創造的時間的證據。但是,這壹原則也有不足之處:其壹,對於先完成發明創造而後提出申請的申請人不公平;其二,科研人員在研究、設計上壹有成就,就會爭先恐後申請專利,這容易導致大量不成熟、價值不高的專利申請,給專利審查工作增加不必要的負擔。所以要使這個原則執行得好,也需要產業界和科技界的合作。我國專利法對發明專利申請采用早期公開、請求審查的制度,可以在壹定程度上減少先申請原則的這些弊端。此外,原專利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了先用權,即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在原有範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這壹規定使先發明人有可能在壹定範圍內實施其發明創造,不受他人獲得的專利獨占權的限制,從而在壹定程度上減輕了采用先申請制的不足之處。
兩種方式權衡利弊,總的來說還是先申請原則優點更加突出壹些,而且符合專利制度的國際協調方向,因此我國在1984年制定專利法時決定采用先申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