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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條例(2018修訂)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專利代理行為,保障委托人、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的合法權益,維護專利代理活動的正常秩序,促進專利代理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是指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範圍內辦理專利申請、宣告專利權無效等專利事務的行為。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自行在國內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也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辦理專利事務。第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執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第五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專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代理管理工作。第六條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專利代理行業組織。

專利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制定專利代理行業自律規範。專利代理行業自律規範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法對專利代理行業組織進行監督、指導。第二章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第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組織形式應當為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等。第八條 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專利代理機構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利代理機構名稱;

(二)有書面合夥協議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獨立的經營場所;

(四)合夥人、股東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第九條 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有關材料,取得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頒發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決定。

專利代理機構合夥人、股東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第十條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專業專科以上學歷的中國公民可以參加全國專利代理師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頒發專利代理師資格證。專利代理師資格考試辦法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制定。第十壹條 專利代理師執業應當取得專利代理師資格證,在專利代理機構實習滿1年,並在壹家專利代理機構從業。第十二條 專利代理師首次執業,應當自執業之日起30日內向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為專利代理師通過互聯網備案提供方便。第三章 專利代理執業第十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專利申請、宣告專利權無效、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以及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等專利事務,也可以應當事人要求提供專利事務方面的咨詢。第十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後,不得就同壹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事務接受有利益沖突的其他當事人的委托。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指派在本機構執業的專利代理師承辦專利代理業務,指派的專利代理師本人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其承辦的專利代理業務有利益沖突。第十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解散或者被撤銷、吊銷執業許可證的,應當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專利代理業務。第十六條 專利代理師應當根據專利代理機構的指派承辦專利代理業務,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專利代理師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專利代理機構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專利代理師對其簽名辦理的專利代理業務負責。第十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對其在執業過程中了解的發明創造的內容,除專利申請已經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負有保守秘密的義務。第十八條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專利或者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第十九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離職後,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從事專利代理工作。

曾在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任職的專利代理師,不得對其審查、審理或者處理過的專利申請或專利案件進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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