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和定理;
(三)根據法律或者已知的事實以及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則可以推斷的其他事實;
(四)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事實;
(五)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
(六)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壹)、(三)、(四)、(五)、(六)項,但當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需要自行保存原件、原物證據或者提供原件、原物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實的復印件或者復制件。
第十壹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所在國締結的有關條約規定的認證程序。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和臺灣省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證明手續。
第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說明材料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文。
第十三條對雙方沒有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
第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逐壹分類編號,簡要說明證據材料的來源、對象和內容,簽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並按照其他當事人的數量提交復印件。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時,應當出具回執,註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和收到時間,並由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人民法院調查取證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下列情形:
(壹)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止訴訟、撤訴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性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壹)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的檔案材料,必須由人民法院依職權移送;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查收集證據的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所等基本情況,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內容,需要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理由以及需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七日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人民法院駁回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應當向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的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偵查人員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查證屬實的復制件、復制品。如果是復印件或者復制品,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壹條偵查人員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件。被申請人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印件或者照片。提供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證據收集情況。
第二十二條調查人員在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時,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相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載體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印件。提供復印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記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過程。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在不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訴前證據保全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根據具體情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辨認、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不申請鑒定或者不預交鑒定費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材料,致使案件爭議事實不能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承擔不能證明事實的法律後果。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雙方應當協商確定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供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壹)鑒定機構或鑒定人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證據明顯不足的;
(四)其他經質證不能作為證據的情形。
瑕疵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鑒定或者補充質證解決的,不再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壹方當事人委托有關部門作出鑒定結論,另壹方當事人有足夠證據反駁並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二十九條法官應當審查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是否包含以下內容: (壹)委托人的姓名和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評估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和采用的科技手段;
(4)評估過程的描述;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評估人員資質說明;
(七)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簽名和蓋章。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檢查人員、在場人員、檢查的過程和結果記入筆錄,由檢查人員和在場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對於繪制的現場圖,應標明時間、方位、測量人姓名和身份。
第三十壹條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文件、資料的摘錄,應當註明出處並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的文件材料應保持內容的相應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第三,舉證和證據交換的期限
第三十二條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交答辯書,陳述對原告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人民法院對舉證期限有規定的,自當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逾期未舉證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不予組織質證。除非對方同意質證。
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請求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壹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許可,舉證期限可以適當延長。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七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交換證據。
對於證據較多或者問題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前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
第三十八條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舉證期限截止於交換證據之日。當事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申請延期舉證的,交換證據的日期相應順延。
第三十九條證據交換應當在法官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過程中,法官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事實和證據,應當記入卷內;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根據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內,並記載異議理由。通過交換證據,確定雙方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四十條當事人反駁對方交換的證據,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時間交換。
證據交換壹般不超過兩次。但是,在重大、疑難、特別復雜的案件中,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再次交換證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