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裁決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四)被拆遷房屋的估價報告;
(五)對被申請人的補償安置方案;
(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協商記錄;
(七)未達成壹致意見的人數比例及理由;
(八)與獎勵有關的其他信息。被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的權屬證明;
(四)申請獎勵的理由及相關證明材料;
(五)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與行政裁決有關的其他材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行政裁決申請:
(壹)對拆遷許可證的合法性作出行政裁決;
(二)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
(三)拆遷當事人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後發生合同糾紛,或者行政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壹事項申請再次裁決的;
(四)房屋已經滅失的;
(五)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認為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裁決申請不予受理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受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後,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壹)向被申請人送達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並告知被申請人享有的權利;
(二)相關資料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查;當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應當采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作出損害被申請人合法權益的裁決。
拆遷當事人拒絕調解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裁決。
(四)核實補償安置標準。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且未經房屋所在地房地產專家鑒定委員會鑒定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專家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並以鑒定結果作為裁決依據。鑒定時間不計入裁決時限。
(五)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出具裁決書;不能達成協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書面裁決。就某些事項達成協議的,應當在作出裁決時予以確認。書面裁決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領導集體討論決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裁決中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壹)發現新的事實需要查證的;
(二)裁決需要依據相關裁定或者法院判決,且相關案件尚未結案的;
(三)為自然人的申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裁決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暫停的。
中止裁決的因素消除後,裁決應當恢復。中止時間不計算在裁決時限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裁定應當終止,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壹)受理裁決申請後,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的;
(二)發現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裁決的壹方當事人的;
(三)申請人為自然人,申請人死亡,且無近親屬在15日內未表示參加獎勵或放棄參加獎勵的;
(四)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的。行政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出具裁決書。
裁決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的依據和理由;
(四)行政裁決依據、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房面積和位置、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
(五)告知當事人享有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以及申請復議和起訴的期限;
(六)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名稱、裁決日期並加蓋公章;
行政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於15天。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邀請有關管理部門、拆遷當事人代表和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代表,就行政強制拆遷的依據、程序和補償安置標準的計算依據舉行聽證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必須經領導集體討論決定,方可向政府申請行政強制拆遷。未經行政裁決,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行政強制拆遷申請書;
(二)仲裁調解記錄和裁決書;
(三)拆遷人不同意拆遷的理由;
(四)被拆除房屋的證據保全證明;
(五)被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周轉房的權屬證明或補償資金證明;
(六)拆遷人拒絕領取補償資金的,應當提交補償資金存款證明;
(七)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本規程自2004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