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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時效期為幾年

根據《民法通則》

第壹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

有規定的除外。

第壹百三十六條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壹年:

(壹) 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 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第壹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但

是, 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

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第壹百三十八條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第壹百三十九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

續計算。

第壹百四十條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壹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

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壹百四十壹條 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

昨天剛生效壹個司法解釋《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 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二)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

(三)基於投資關系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

(四)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

第二條 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第三條 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

第四條 當事人在壹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於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當事人約定同壹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壹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壹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壹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壹方請求撤銷合同的,應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壹年除斥期間的規定。

對方當事人對撤銷合同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銷,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被撤銷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壹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管理人因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給付必要管理費用、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無因管理行為結束並且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人之日起計算。

本人因不當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管理人及損害事實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壹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壹)當事人壹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二)當事人壹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壹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當事人壹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壹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前款第(壹)項情形中,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者被授權主體。

第十壹條 權利人對同壹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於剩余債權,但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剩余債權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條 當事人壹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

第十三條 下列事項之壹,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壹)申請仲裁;

(二)申請支付令;

(三)申請破產、申報破產債權;

(四)為主張權利而申請宣告義務人失蹤或死亡;

(五)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

(六)申請強制執行;

(七)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

(八)在訴訟中主張抵銷;

(九)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

第十四條 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中斷。

第十五條 權利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從其報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斷。

上述機關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刑事案件進入審理階段,訴訟時效期間從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六條 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壹方“同意履行義務。”

第十七條 對於連帶債權人中的壹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權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對於連帶債務人中的壹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第十八條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應當認定對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均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第十九條 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

債務承擔情形下,構成原債務人對債務承認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之日起中斷。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其他障礙”,訴訟時效中止:

(壹)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喪失行為能力;

(二)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三)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無法主張權利;

(四)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

第二十壹條 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

保證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承擔保證責任後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債務人同意給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壹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施行後,案件尚在壹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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