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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同時申請同壹專利的,協商——我就想問——協商不成咋辦?

我國專利法在這壹問題上也采用協商原則,雖然在法律條文中未明文協商不成者均不授予專利,但實際工作中也采用這種方式以促成申請人間達成協議。

采用先申請制可以克服先發明制的諸多弊端,即避免了為確定誰是先發明人而進行的煩瑣的取證調查,.大大地簡化了抵觸程序;同時又可以促使發明人盡旱、盡快地將發明創造申請專利,從而達到使先進技術盡早公諸於眾的目的。正因為如此,壹些原先采用先發明制的國家在本世紀初大都改為先申請制。我國的專利制度自1985年實施以來便采用先申請制,《專利法》第9條規定:“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專利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從這壹規定中還可以看出,采用先申請制的關鍵在於判斷申請時間的先後。

理論上,判斷申請時間的先後可以精確到分、秒,乃至更小的時間單位。但在具體的實際工作中,由於交通、通訊等客觀因素的限制,不可能做到如此精確。目前國際上通行的判斷申請時間先後的標準有兩個:壹個以時刻為單位,另壹個是以日為單位。在德國、法國等地,判斷申請的先後是以時刻為單位。這種做法固然非常精確,但卻增加了專利局審查工作的工作量。尤其是以郵寄方式遞交的申請文件時,證明申請的具體時刻是十分困難的。因此多數國家以日為單位來判斷申請的先後。我國專利制度從壹開始就是以申請日作為判斷申請先後的時間標準的。這是與我國現階段通信技術、專利局審查與管理水平相適應的。同時,這對於協調國際申請中的優先權日也非常方便。

以時刻為單位判斷申請先後壹般不會出現同時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情況。若以申請日為單位則可能遇到在同壹日有不同人就同壹技術方案申請專利的。比如,在貝爾提出有關電話的專利申請壹小時後,便有他人也去申請電話發明專利(當然美國實施的是先發明制,不依申請先後來決定是否授權)。以申請日作為時間標準的,在同壹日申請專利者壹律視為同時申請。那麽對於這種因同時申請而產生的沖突又怎樣解決呢?

解決這壹沖突最為簡單的辦法便是抽簽。但是這壹方法在貌似公平的背後常常導致更為嚴重的不公平,並且有損專利制度的嚴肅性。因而遭到壹致反對。另壹種辦法就是對各申請實行強制***有,即在法律上規定同時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壹律作為***同發明處理。這種強制***有制似乎比抽簽略勝壹籌,但在操作上仍過於生硬。現實中同時申請專利的同樣的發明創造雖然在總的發明構思上相同,但在具體的技術水平上肯定是有高低之分的,由於實施例的數量和水平不同、申請文件撰寫水平不同等等,這些都直接影響到申請案的實際價值。在這種情況下如要強制各方***同***有或者確定***有各方的***有份額均是個難題。無論專利局怎樣處理都可能會有不滿意的壹方,因此強制***有制也並非最佳方案。目前,通行的作法是協商制,即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就同樣的發明創造在同日提出申請時,申請人應在接到專利局通知後自行協商解決。通過協商,或確定各自的***有份額將發明創造作為***同發明申請專利;或壹方在獲得相應報酬的情況下放棄申請,由另壹方單獨申請。.但是,如果申請人各方意見始終不壹,達不成協議,專利局將駁回各方申請。這種駁回各方申請的做法初看起來似乎不盡情理,但也正是這種辦法最終將迫使申請各方協商壹致,因為若是協商不成對任何壹方申請人均沒有益處。換言之,協商不成對當事人各方都是最壞的結果。《日本專利法》第39條第2款明文規定:“相同的發明於同日提出兩件以上的申專利請案時,由專利申請人協商確定申請人,惟壹人可取得該發明的專利。協商不成或無法進行協商時,任何人均不授予專利。”同樣的情況也適用於實用新型之間或者發明與實用新型之間的沖突。我國專利法在這壹問題上也采用協商原則,雖然在法律條文中未明文協商不成者均不授予專利,但實際工作中也采用這種方式以促成申請人間達成協議。這從《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3條中可以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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