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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防範保險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是指依照《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受保險當事人委托,專門從事保險標的評估、檢驗、鑒定、損失評估和理算的機構。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專門設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標的評估、檢驗、鑒定、定損和理算業務的保險公估機構。第四條依照本規定設立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以保險公估機構的名義,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檢驗、鑒定、定損和理算業務。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保險公估機構的名義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檢驗、鑒定、定損和理算業務。第五條保險公估機構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檢查、鑒定、定損和理算,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堅持客觀、公正、公平的原則。第六條保險公估機構因自身過錯給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七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估機構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設立第八條保險公估機構可以采取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第九條設立合夥企業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兩個以上合夥人,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協議;

(三)實繳貨幣出資不少於人民幣50萬元;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企業名稱和住所;

(五)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要求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持有《保險公估人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人不少於從業人員的三分之二;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十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股東人數為2人以上50人以下;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繳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人不少於從業人員的三分之二;

(六)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要求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五名以上符合法定條件的發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3)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65,438+00萬元的實繳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人不少於從業人員的三分之二;

(六)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要求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保險公估機構的法定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第十三條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不能投資保險公估機構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公估機構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合夥人。第十四條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由中國保監會審查。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合夥企業的主要負責人。

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資格考試的內容和方式包括對申請材料的審查、調查談話和考試。談話應當有記錄,談話記錄應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人員簽名。申請材料、檢查談話記錄和檢查結果是被檢查人任職資格審查的重要依據,與中國保監會對被檢查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意見壹並存入被檢查人任職資格檔案。第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除持有資格證書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具有經濟、金融、科學、工程、法律等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非經濟、金融、科學、工程、法律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5年以上;

從事保險公估或相關工作10年以上,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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