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人民共和國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辦法(1998 07 13 * *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2.《商業銀行法》第11條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3.《商業銀行法》第八十壹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禁止。
4.《商業銀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有本法第八十壹條規定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1990 112)第四條第二款:作為聯營企業,企業法人、事業單位對聯營企業投資,但不參與聯營企業,也不承擔聯營企業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除返還本金外,還應收取投資人取得或約定的利息,並對對方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如何認定向企業借款未取得約定利息的合同出借人的問題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向企業借款的借款人或者被稱為聯營的出資人收取約定利息。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借款人逾期不還貸款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65438+1996年9月23日)規定,企業借款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無效。合同期限屆滿後,借款人逾期未償還本金,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經)字第1990號《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27號第四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進行判決,確定借款人自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之日止期間的利息。雙方未約定貸款利息的,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償還本金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