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從業資格
第二十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壹)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同等權限的管理人員;
(二)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壹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報中國保監會批準:
(1)大專及以上學歷;
(二)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四)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五)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壹)項限制;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或者企業管理職務10年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項限制。
第二十二條有《公司法》第壹百四十七條規定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壹)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被吊銷許可證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取消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禁止在壹定期限內進入金融行業,期限未滿的;
(四)被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滿2年;
(五)正在被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的;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存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二十四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核準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檢查或者談話。
第二十五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內調任或擔任同級或下級職務時,無需重新核準任職資格。
專業保險機構解聘董事長、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同意其辭職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專業保險代理機構任免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六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經濟犯罪被起訴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自起訴之日起至結案之日止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書面報告。
第二十七條專業保險代理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作出任命決定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的任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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