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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貸款的運營與管理

P2P平臺跑路、詐騙的原因主要有:中間資金賬戶監管缺失,P2P平臺有權調配中間賬戶的資金。

中間資金賬戶是為了交易驗證和過賬而設立的,它的設立是P2P平臺的必要組成部分。但目前國內網貸平臺的中間資金賬戶普遍處於監管真空,資金調配權仍掌握在平臺手中。如果不嚴格控制時間差和條款,資金存放在“攜款潛逃,挪作他用”等中間賬戶所帶來的道德風險是極大的。

因此,通過監控資金流的來源、托管、結算和歸屬,詳細分析參與信貸活動各方的角色,監控中間資金賬戶的“專款專用”,可以避免P2P網貸平臺介入非法集資或商業欺詐的可能性,也有利於相關部門進行社會融資統計和監測分析。

國內P2P網貸平臺壹般在銀行和第三方支付平臺開立中間資金賬戶,實現中間轉賬結算。基金托管人的普遍態度是允許開戶,但不答應監管。監管部門可以考慮指定壹個托管人專門負責中間資金賬戶,這樣平臺本身只能查看賬戶明細,而不能隨意調用資金。另外,也可以成立專業的認證機構,獨立於P2P平臺認證資金的安全性。貸款協議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十條: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形成的借貸關系,應當認定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十壹條: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錢進行違法活動,其借貸關系不受保護。

為貸款提供擔保的規定

《合同法》第198條規定,訂立借款合同時,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十三條: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有真實意思保證債務履行的,應當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合同法》第211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利息的支付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認定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貸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關於限制貸款利率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超過這個限度,多余的利息就不受保護了。”

《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居間合同”明確規定,居間人可以提供借款合同中訂立的居間服務,並依法向委托人收取相應的報酬。因此,貸款服務機構的存在和服務費的收取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受法律保護。2011年8月23日,銀監會辦公廳發布《關於人人貸風險提示的通知》,明確了應合理設置的四條紅線:

首先,要明確平臺的中介性質

第二,要明確平臺本身不壹定提供擔保。

第三,不允許資金池。

第四,禁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在達到行業規範後,由銀監會和銀行或第三方支付機構進行資金托管。針對P2P點對點借貸行業良莠不齊的情況,省級監管部門可以借鑒現代信息技術,建立相關的電子登記和資金托管制度,做好專項治理,促進網貸平臺健康發展。壹是明確平臺的中介性質,嚴守資金撮合中介角色;

二是不集資,不搞資金池,不非法吸收公眾資金,不觸碰非法集資紅線;

三是明確平臺本身不提供擔保,對引入的擔保機構資質進行嚴格審核;

4.堅決停止偽造虛假借款人,反對平臺及其關聯賬戶貸款和虛假貸款;

五、嚴守信息安全底線,保護投資者和信息安全;

第六,投資者資金第三方托管,保障投資者資金安全;

七、引導投資者理性投資,明確收費標準,不過度追求高回報;

八、充分披露信息,披露自身經營信息,進行必要的風險提示;

九、* * * *推進行業自律組織建設,推進健全信用體系建設;

十、堅持普惠金融理念,* * *致力於解決中小企業融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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