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黃建平,湖北趙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宜都綠野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遠誌,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武漢江城樂業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新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熊,湖北諾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勇訴被告宜都綠野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野公司)、被告武漢江城樂業縣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城公司)。本院於2065438年2月12日受理該案後,根據法律規定,法官梅韻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4月。後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將此案轉入普通程序,由法官擔任審判長,嚴法官、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於2005年4月29日2065438+2005公開開庭審理。經本院傳喚,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城公司代理人熊,綠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參加了第壹次開庭審理。訴訟期間,本院根據原告申請,對被告江城公司應收賬款654.38+0.8萬元采取保全措施。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張勇訴稱,截至2009年6月8日,165438+確認被告欠債權人林龍95萬元、田沖30萬元、劉義雄30萬元、尹稚30萬元;同年,被告分別向林龍、劉義雄和田沖支付了5萬元。2010年3月9日,上述四人將剩余債權轉讓給原告,並通知綠葉公司。原告多次討債未果,現依法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欠款1.7萬元及利息損失;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
1 .湖北省宜昌市中國銀行子楚1、(2013)第0003號行政判決書壹份、湖北省中行終字第00028號行政判決書壹份,用以證明江城公司以債權形式向宜都市人民政府主張對原告債務的賠償,同時證明江城公司承認原告的債權;
2.浙商工業城債務核查備忘錄壹份,用以證明原告主張的債權的真實性及其發生的原因,被告也在備忘錄上簽字確認;
3.1 .宜都市郝彤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郝彤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壹份,用以證明原告與劉義雄、林龍、田沖、尹稚等人之間的債務是真實的,共計885萬元;
4.由兩被告代表人吳簽字並經宜都市人民政府確認的《綠野公司浙商工業城債務糾紛解決分配方案》壹份,能與證據3相互印證,進壹步證實原告主張的債權是真實的;
5.2 .綠葉公司2010年2月9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1份、背書收據2份,用以證明①綠葉公司同意轉讓上述債權;②綠野公司授權原告向宜都郭彤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郭彤公司”)索要654.38+0.7萬元;
6、債權轉讓協議及相關證據四組:
(1)宜都市巨力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力公司)2007年4月9日出具的收條、原告與劉義雄2010年3月9日出具的債權轉讓協議、劉義雄15年4月的資料及劉義雄身份證復印件。該公司賣給郝彤公司壹臺20噸振動壓路機,買方應支付貨款34萬元,實際支付9萬元,尚欠貨款25萬元。之後,朱利葉斯公司將債權轉讓給劉義雄,劉義雄於2010將25萬元轉給張勇,並通知債務人綠葉公司。
(2)原告與林龍於2010年3月9日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林龍於2015年4月6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林龍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其將郝彤公司90萬元債權轉讓給原告的事實;
(3)原告與田沖於2010年3月9日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及田沖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郝彤公司向科力生公司借款25萬元,由田沖提供擔保。後來郝彤公司未能償還債務,田沖代為支付,田沖將其對郝彤公司享有的債權轉讓給張勇;同時證明債務性質是借款,不是律師費;
(4)原告與尹稚於2010年3月9日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尹稚於2015年4月6日提供的資料及尹稚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郝彤公司(綠葉公司前身)於2008年向尹稚借款30萬元,尹稚於2010年4月借款。
7.郭彤公司於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壹直在綠葉公司的授權下向郭彤公司主張債權,原告的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
以上七份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證明了原告債權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原告債權人地位的正當性。
8.2 . 2008年8月3日的股份轉讓協議,用以證明①江城公司是浙商工業城的實際開發商;(2)江城公司承諾對綠野公司的債務償還承擔連帶責任;
9.1 .宜都市人民法院(2009)杜敏子楚345號民事判決書壹份,用以證明江城公司因出資不足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對綠葉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綠野公司辯稱:1。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均不真實存在,我公司與原告無業務往來;2.債權轉讓協議中的債權人之壹尹誌遠是郝彤公司的股東。他已經轉讓了他在郝彤公司的所有股份,但他還欠公司300多萬元。3.劉義雄、林龍、田沖不是我公司的股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認識這三人,我公司也沒有與這三人發生過任何經濟糾紛。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