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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案例

問題1:意外傷害案件20分□中國礦業大學化工學院生物工程專業072班,紮實。

案例壹:課間玩耍發生意外。

遼寧省某中學初壹學生王在課間跑步時絆倒在地,導致右肘關節腫痛。事發後,學校及時聯系家長,將王送往附近醫院。經檢查,是右手肘關節輕微骨折。

接下來,學生家長把孩子送去治療,但三周後,醫生告訴王,他右手肘關節脫臼了,必須去大醫院做手術。

因為去大醫院治療花費很大,學生家長要求學校先支付這些醫療費用的大部分(因為學生有意外保險),但雙方未能就此問題達成壹致。後來經過司法所調解,學校先墊付了三分之二的醫藥費,學生醫藥費差額學校出壹半。

分析:

本案中,學生王的傷害事故應分為兩部分。學生王在校摔傷僅造成右手肘關節輕微骨折,屬輕傷。他只需要休息壹會兒。後來右肘關節脫位是醫院包紮或者王本人其他原因造成的,應該由王去醫院解決。

根據《學校安全工作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學生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違反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根據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是危險的或者可能危害他人的行為,或者學生的行為是危險的,學校和教師已經警告、制止,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學校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考慮到王的家庭情況和實際生活,學校答應賠償王相應費用,也是學校出於人道主義的行為。

案例二:在校突發疾病家長索賠65438+萬元。

2006年6月5438+2月65438+7月上午,寧波某寄宿制民辦學校壹年級小學生胡某起床後嘔吐。

在將胡送往醫院的過程中,校方立即通知了胡在上海的父母。當父母趕到寧波醫院時,胡已經處於昏迷狀態。胡在寧波接受了3天的治療。治療期間,出於對學生的關心,學校派老師陪同家長看護。

後來,胡被父母轉到上海繼續治療。他轉院的時候,學校還派了專人陪護。上海醫院進壹步診斷為腦血管先天畸形導致血管破裂導致腦出血,並明確表示並非外力所致。

其間,學校多次派人來訪。學校不僅為胡的父母支付了在寧波治療的全部費用,還動員全校教職工為胡獻愛心,籌集了近3萬元資金幫助胡的父母。經過手術和近兩個月的治療,胡奇跡般地康復了。

康復後,胡的父母以為孩子在學校突發疾病,差點丟了性命。他為了救孩子花了十幾萬,耽誤了工作。不僅不同意返還學校支付的654.38+0.5萬元醫藥費,還提出賠償學校由保險公司支付的近10萬元醫藥費。

分析:

根據教育部發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學生具有特殊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精神狀態異常,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以知道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如果學校已經盡到了相應的義務,行為並無不當,不存在法律責任。

胡嘔吐後,學校及時將胡送往醫院檢查治療,采取的措施積極有效。同時,學校在將胡送往醫院時,立即通知了家長。

這些做法足以說明學校已經盡到了相應的責任,不存在不當行為,不承擔法律責任。

學校出於對胡的關心,支付了他的醫藥費,派人照顧他,陪同他的父母把胡轉到上海,多次到上海看望胡,並發動教職工捐款。這些做法也符合《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學校沒有責任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願、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的學生給予適當幫助。

本案中,胡父母不返還學校支付的1.5萬元醫療費,還要求學校賠償近10萬元,是不合理的。

案例三學校因損壞學校吊燈將被罰款300元。

山東省某學校初三學生馬某就讀...> & gt

問題二:人遇到意外或不幸而沒有提前購買保險的情況:30分,3000元,同時需要保證保額不要太高。順序是第壹,給孩子買保險給未成年人買保險,主要選擇購買商業保險薛平保險,意外傷害綜合保險、

問題三:人身意外險理賠案例分析:什麽賠什麽不賠太籠統!申請材料齊全時的意外險理賠判斷要點:1,事故時間是否在保險期間內;2.保險事故是否屬於意外責任,《保險法》對事故的定義是“外部的、突然的、非故意的、非疾病的、對身體造成傷害的客觀事件”,這裏註意“非疾病”!3.保險事故是否屬於保險條款中的“免責”;基於以上,妳可以判斷妳是否能支付。

問題4:我們需要壹個關於保險近因原則的案例。。論保險法中的近因原則

[黃藝馨]——(2005年8月29日)/閱讀21182次。

論保險法中的近因原則

黃藝馨

近因原則是英國海上保險法確立的第壹個認定因果關系的基本原則。經過長期的實踐和發展,它已被許多國家的保險法所采納。我國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往往以非近因為由拒絕賠付。但由於我國保險立法缺乏明確規定,各地法院對這壹舶來品普遍不熟悉,法官不會或不敢在裁判文書中適用,導致壹些疑難或不明確的保險糾紛案件時有發生。為完善我國保險立法,與國際保險慣例接軌,我國應盡快在立法和司法中確認近因原則。本文試圖對此進行闡述,以引起更多的關註。

壹、近因原則的含義

近因,英文的意思是“最接近的、近似的、緊接著的”(在時間、地點、或順序上),中文很難找到完全對應的詞,比如“直接原因”(對應直接原因),不能完全涵蓋其內涵,所以現在簡單翻譯為“近因”。這種舶來品的引入,不僅是趕時髦,更是應時而生,將是英美法中壹套成熟的調整因果關系的法律規則體系。“近因原則”,簡而言之,是指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範圍應限於作為近因的保險風險所造成的損失。雖然我國現行《保險法》和《海商法》沒有規定因果關系原則,但在海上保險等涉外關系中普遍適用近因原則,最高法院2003年2月公布的《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也采納了這壹理念。征求意見稿第19條明確規定:“保險人主張以被保險風險造成的損失為近因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近因原則源於《英國海上保險法》(1906)。該法第五十五條(1)規定:“依照本法規定,除保險單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對以被保險危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但對不是以被保險危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責任。”(1)這是因為海上保險合同是嚴格的“有限賠償合同”,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不可能是保險標的的全部損失,而是壹定範圍內由危險原因造成的部分損失(所謂“承保損失”)。因此,海上保險索賠應適用特殊的因果關系原則,即普通法中所謂的“近因原則”。該原則要求保險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存在符合海上保險法規定的因果關系。這壹原則逐漸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學者擴展到整個保險法乃至侵權法(甚至合同法的壹部分)。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大都將近因原則確定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①

但由於英美法系強調案例分析,忽視抽象歸納,近因的含義至今沒有完全明確。例如,美國著名的侵權法教授普羅瑟認為,Proximate壹詞的意思是時間和空間上最近的。布萊克的法律詞典說:“這裏所謂的新近,不壹定是時間或空間上的新近,而是壹種因果關系的新近。損害的近因是主要原因或動機或有效原因。”盡管如此,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兩大法系的法官通過判例和理論確立了三條判斷近因的基本規則:第壹,近因是導致損害結果的實質性的、顯著的、積極的因素;第二,這個因素自然地、連續地起作用,其中不涉及影響結果發生、引起因果關系中斷的其他因素;第三,基於公平正義的理念和政策分析。②這次最高法院也在《保險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19條第二款中對近因進行了定義:“近因是指承保損失的決定性、有效原因”。但“決定性”和“有效”的含義明顯過於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實踐形式上仍需個別化、具體化。

二、近因的具體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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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五:人身意外險案例分析A、死亡的近因是車禍,屬於保險責任,保險公司應該賠償;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臟病,屬於除外責任。保險公司不承擔死亡給付責任,但應承擔車禍造成骨折的賠償責任。

問題6:索要保險賠償案件?其實這件事,看指定受益人是誰就行了。

然而,這是有特殊原因的。根據保險法規定,保單的受益人必須是被保險人的直系血親或法定伴侶!

本案中,因胡某與王某已離婚並先行索賠,王某只是傷殘。按照保險法規定,賠款由王本人代收。

第二部分,王死亡後,這個受益人的身份發生了變化,王的父母有理由提出保險給付。

本案中,由於王某與胡某已經離婚,受益人仍為胡某,因此可能會引起調查,確認王某死亡與胡某無關後再繼續理賠程序!

問題七:30歲意外險理賠案例李先生為自己投保了壹份“真誠保障”保障計劃,基本保額50萬,每月保費1.548元,25年保障10年,* *保費1.86萬元。從第壹次付款開始,他可以。

1,死亡保險:

若李先生在合同有效期內不幸身故,其身故受益人可獲得最高身故保險金18.6×118% = 219000元,主補充保險合同終止。

2.意外死亡保險:

若李先生在合同有效期內意外不幸身故,其身故的受益人可獲得以下金額的身故保險金,主補充保險合同終止。

航空意外死亡:50× 20 = 10萬元。

交通事故死亡:50×10 = 500萬元。

自駕事故死亡:50× 2 = 1萬元。

普通意外身故:50萬元

以上全部同時繳納,占累計繳納保費的118%。

3.意外傷殘保險:

若李先生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因意外不幸致殘,可獲得以下金額的意外傷殘保險金:

航空事故傷殘:654.38+00萬元×傷殘率。

交通事故傷殘:500萬元×傷殘比。

自駕事故傷殘:654.38+0萬元×傷殘比。

普通意外傷殘:50萬元×傷殘比

4.意外住院津貼保險:

如果李先生在80周歲之前發生意外傷害事故,需要住院治療,我們將按照被保險人實際住院天數×250元/天給付意外住院津貼保險金。

5.過期保險費:

若李先生在本合同到期時健在,可獲得265,438元+0.9萬元的滿期保險金,主補充保險合同終止。

問題8:保險理賠事件沒有賠付並不是意外,雖然我們認為是意外發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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