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壹條信托公司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委托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取得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的境內商業銀行作為境內托管人,管理其全部境外投資資產。
第二十二條境內托管人應當按照審慎原則,根據風險管理要求和國際慣例,選擇具有托管資格的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境內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外托管代理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境內托管人審計:
(壹)具有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當局認可的托管資格,或者與境內托管人有合作關系,最近三年內在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沒有受到重大處罰的記錄。
(二)實收資本不少於25億美元或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三)國際公認評級機構最近三年的長期信用評級在A級以上。
(四)公司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機制完善;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和災難應對機制。
(五)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體系完善,金融監管部門與中國金融監管機構簽署了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六)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信托公司應當在境內托管人處設立托管賬戶,托管受托管理的信托財產。境內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須為不同的信托項目設立單獨的托管賬戶。
第二十四條信托公司開展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將境內托管人與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外托管代理人與境外投資管理人的職責分離。
信托公司應該按照市場化的原則做出公平的選擇。境內托管人的關聯方擔任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外投資管理人的,應當事先向中國銀監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境內托管人應當在境外托管代理人處為信托公司委托的境外金融信托開立外匯資金運用的境外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在境外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資金結算業務和證券托管業務。
第二十六條信托公司收到國家外匯局投資付匯額度核準文件後,應當持核準文件與境內托管人簽訂托管協議,開立境內托管賬戶。境內托管賬戶可以包括人民幣賬戶和外匯賬戶。信托公司應當自開立境內托管賬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交正式托管協議。
第二十七條信托公司境內外匯托管賬戶的收入範圍為:信托公司從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項目外匯專用賬戶劃入的資金、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項目從境內人民幣托管賬戶劃入的資金、匯出境外的投資本金及收益、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條信托公司境內外匯托管賬戶的支出範圍包括:匯入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的資金、匯入受托境外理財信托外匯專用賬戶的資金、根據受托境外理財信托項目結算的資金、貨幣兌換費、托管費、資產管理費等各種手續費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受托機構接受境外理財外匯資金的,信托公司還應當在其資金收付代理銀行為每個信托項目開立境外理財信托外匯專用賬戶,用於存儲信托產品或計劃的委托資金以及信托產品或計劃分紅、終止轉回的外匯資金。信托公司應在開戶後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告。
第三十條信托公司境外理財信托外匯專用賬戶的收入範圍為:委托人劃轉的外匯信托資金、境內托管賬戶轉回的資金以及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外匯資金信托賬戶的支出範圍包括:根據外匯信托產品或計劃的指定用途,將外匯信托資金轉入境內托管賬戶,終止分配外匯信托資金及收益,代扣代繳稅款,信托合同約定由信托財產承擔的其他費用,以及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壹條信托公司發行境外理財信托計劃,應當在推介期結束且信托計劃成立後,將信托資金以原幣劃轉至境內托管賬戶。
信托公司應當按照向客戶結售匯的方式,以轉入境內托管賬戶的人民幣資金購匯,境內托管人根據資金支付指令,通過境內托管賬戶完成相應的人民幣劃轉和收匯操作。信托公司應當在與客戶簽訂的信托合同中,明確人民幣資金購匯所使用的人民幣匯率的確定原則。
第三十二條境內個人居民以自有外匯資金購買信托公司委托境外理財的信托計劃,不得直接使用外幣現鈔,只能使用其外匯儲蓄賬戶和資金賬戶內的資金,不得使用其個人外匯結算賬戶內的資金。本金及收益匯回後,通過信托外匯專用賬戶從境內托管賬戶轉入受益人外匯儲蓄賬戶,不得直接提取現金或結匯。
境內機構不得以債務外匯資金購買信托公司委托的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用自有外匯資金購買的,本金和收益應通過信托外匯專用賬戶匯回境內機構原外匯賬戶。
第三十三條信托計劃終止後,信托公司應當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向受益人或者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人支付信托利益。
境內個人以自有人民幣資金購買信托公司委托境外理財的信托計劃的,本金和收益可在信托公司結匯後匯出並支付給受益人,或通過信托外匯專用賬戶從境內托管賬戶劃入受益人外匯儲蓄賬戶。境內機構以自有人民幣資金購買信托公司委托的境外理財信托計劃的,本金和收益可由信托公司結匯後支付,或通過信托專用外匯賬戶從境內托管賬戶劃轉至境內機構的境內外匯賬戶。結匯事宜參照第三十壹條規定的購匯原則辦理。
委托資金為外匯的,信托公司將匯入委托境外理財信托外匯專用賬戶的本金和收益,轉回信托文件中指定的受益人或指定人指定的賬戶。
第三十四條除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外,托管人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為信托公司開立境內托管賬戶、外匯資金運用境外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
(二)監督信托公司的投資運作,發現其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三)保存信托公司的資金匯劃、匯出、兌換、外匯收付和資金交易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65,438+05年。
(四)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五)協助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信托公司資金的境外運用。
(六)監管部門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托管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交相關報告:
(壹)自信托公司境內托管賬戶、外匯資金運用境外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開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和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2)自信托公司匯出本金或匯出本金及收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相關資金的匯劃情況。
(三)每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局報告信托公司境內托管賬戶的收支情況。
(四)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65,438+0個月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信托公司上壹年度外匯資金境外運用報告。
(五)發現信托公司的投資指令違法違規,及時向銀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和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三十六條信托公司所在地外匯局應當按月匯總轄內信托公司境內托管賬戶和境外理財信托外匯專用賬戶的開立和註銷情況,並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