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修訂)
第二章第九條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不得利用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條下列經濟業務事項應當通過會計程序進行核算:
(壹)貨幣和證券的收付;
(二)財產的接收、增減和使用情況;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清償;
(四)資本和資金的增減;
(五)收入、支出、費用和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
第十壹條會計年度自公歷6月65438+10月1日起,至2月31日止。
第十二條會計核算應當以人民幣為記賬本位幣。
業務收支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為主的單位,可以選擇其中壹種貨幣作為記賬本位幣,但編報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幣。
第十三條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也必須符合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四條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
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報送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審核原始憑證,有權拒絕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予以退回,並要求更正和補充。
原始憑證記載的所有內容不得塗改;原始憑證如有錯誤,應由簽發單位重新開證或更正,更正處應加蓋簽發單位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由簽發單位重新開證,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
會計憑證應根據經審核的原始憑證及相關資料編制。
第十五條會計賬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賬簿。
會計賬簿應當按照連續編號的頁碼順序登記。會計賬簿有錯誤、缺頁、缺號、跳行的,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方法更正,並由會計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在更正處蓋章。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會計賬簿的登記和更正應當符合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十六條。各單位的壹切經濟業務事項,都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帳簿上登記和核算,不得在違反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私自設置的會計帳簿上登記和核算。
第十七條各單位應當定期將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資金及相關資料進行核對,確保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資金實際發生額壹致,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相關內容壹致,會計賬簿之間對應記錄壹致,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報表相關內容壹致。
第十八條各單位采用的會計處理方法應當在各個期間保持壹致,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變更,並在財務會計報告中說明變更的原因、情況和影響。
第十九條單位提供擔保、未決訴訟及其他或有事項,應按照國家統壹會計制度的規定,在財務會計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經審計的會計賬簿和有關資料編制,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關於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要求、提供對象和提供期限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財務會計報告由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註和財務報表組成。向不同會計數據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在同壹基礎上編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註和財務報表必須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應當隨財務會計報告提供註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第二十壹條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人員)簽字蓋章;有總會計師的單位,還必須由總會計師簽字蓋章。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
第二十二條會計記錄應當用中文書寫。在民族自治地方,會計記錄也可以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民族文字。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組織的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壹種外國文字。
第二十三條單位應當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