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映企業法人的經營活動和生產經營方向,是企業法人經營活動的法律邊界,是企業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核心內容。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對企業的經營範圍有以下要求[1]:
1.企業的經營範圍由章程規定,不得超出章程規定的經營範圍申請登記。
2.企業的經營範圍必須依法登記,即企業的經營範圍以登記機關核準的為準。企業應當在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3.法律、行政法規限制的企業經營範圍內的項目,在登記前必須依法經過批準。
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範企業經營行為,保護企業合法權益,根據有關企業登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企業。
第三條經營範圍是指依法經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企業經營範圍。
企業的經營範圍由企業登記機關根據投資者或者企業的申請登記。企業的經營範圍應當符合企業章程或者合夥協議的規定。
第四條經營範圍分為許可經營項目和壹般經營項目。
許可經營項目是指企業在申請登記前,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的項目。
壹般經營項目是指企業無需審批即可自主申請的項目。
第五條申請項目經營許可證,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持批準文件和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審批機關對許可項目的經營期限有限制的,登記機關應當對經營期限進行登記,企業應當在審批機關批準的經營期限內從事經營。
申請壹般經營項目的,申請人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及有關規定自主選擇壹個或者多個經營類別,並依法直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六條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和證件,對許可經營項目進行登記。批準文件、證件未明示許可經營項目或者表述不規範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民經濟行業分類進行登記。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企業章程、合夥協議或者申請,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的類別和有關規定,對壹般經營項目進行登記。
第七條企業的經營範圍應當包括或者體現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或者業務特征。對於跨行業經營的企業,其經營範圍中第壹個經營項目所屬的行業為企業所屬行業。
第八條企業變更經營範圍,應當自企業作出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涉及許可項目的,應當自審批機關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文件和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自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05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九條因分立、合並新設立的企業申請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向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持批準文件、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因分立、合並而存續的企業申請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在變更登記前已經審批機關批準的,無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企業變更類型前,已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許可經營項目,無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壹條企業變更投資者,原由審批機關批準的許可經營項目,變更投資者後,無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投資者由境內投資者變更為境外投資者,或者企業投資者由境外投資者變更為境內投資者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和證件重新登記經營範圍。
第十二條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公司(以下簡稱分公司)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其關聯企業的經營範圍。
分支機構在其關聯企業經營範圍內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報審批機關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審批機關單獨批準分支機構許可經營項目的,企業可憑分支機構許可經營項目的批準文件和證明,申請增加相應的經營範圍,但在申請增加經營範圍後應標明“(分支機構經營)”字樣。
第十三條企業登記機關對企業申請的經營範圍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登記:
(壹)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禁止經營的企業;
(二)屬於許可項目的,不能提交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和證明;
(三)註冊資本未達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項目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特定行業的企業只能從事核準的項目,企業申請其他項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停止相關項目的經營並及時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