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投資者是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業名稱;
(三)投資者申報的出資額;
(四)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五)有必要的從業人員。
第九條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的登記機關提交設立申請書、投資人身份證明、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
申請設立登記時,管理人應當出具投資人的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的合法證明。個人獨資企業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業務;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應當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條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投資者的名稱和住所;
(三)投資者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4)經營範圍。
第十壹條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與其責任形式和業務相壹致。
第十二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並給予書面答復。
說明原因。
第十三條個人獨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個人獨資企業成立日期。在取得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前,投資者不得以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支機構經核準登記後,應當將登記信息報該分支機構所屬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機關備案。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
第十五條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機關報告
響應者:西西哈哈大叔-舉人四級3-12 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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