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百七十五條未經法定機構批準或者審核同意,發行證券的,或者制作虛假的發行文件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七十六條證券公司承銷或者代理買賣未經批準或者審批發行的證券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七十七條依照本法規定,經批準上市交易的證券的發行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發行人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所列發行人未按期公告上市文件或者報送相關報告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發行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七十八條非法開設證券交易場所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七十九條未經批準並取得業務許可證,擅自設立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業務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八十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參與證券交易的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或者以他人名義持有或者買賣證券的,責令依法處置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所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壹百八十壹條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證券業協會或者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從業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偽造、變造或者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的,取消從業資格,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八十二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為股票發行或者上市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的專業機構和人員,責令依法處置非法取得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所買賣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八十三條知道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或者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在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信息公開之前,買賣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責令依法處置非法獲取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 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買賣證券價值以下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從事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
第壹百八十四條違反本法第七十壹條的規定,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制造虛假的證券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八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挪用公款買賣證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八十六條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為客戶賣出其賬戶外的證券或者融資買入證券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非法買賣證券等值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八十七條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當日接受客戶委托或者自行買入證券,當日又將該證券賣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非法買賣證券成交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八十八條編造並且傳播影響證券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交易市場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八十九條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或者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誤導信息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九十條法人違反本法規定,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壹百九十壹條綜合類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以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從事自營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自營業務。
第壹百九十二條證券公司違背客戶的委托買賣證券,違背客戶的真實意思辦理交易或者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項,給客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以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九十三條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經客戶委托,買賣、挪用、出借客戶賬戶內的證券,或者以客戶的證券作為擔保物,挪用客戶賬戶內的資金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責令關閉或者吊銷責任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九十四條證券公司從事經紀業務,接受客戶買賣證券的全權委托,或者對客戶買賣證券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交易的損失作出承諾的,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九十五條違反上市公司收購的法定程序,利用上市公司收購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九十六條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私自接受客戶委托買賣證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九十七條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買賣非上市證券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九十八條證券公司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停業連續三個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壹百九十九條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業務許可範圍經營證券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
第二百條證券公司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和證券自營業務,未依法分別辦理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原批準的證券業務。
第二百零壹條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中有嚴重違法行為,不再具有業務資格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撤銷,責令關閉。
第二百零二條為證券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的專業機構,在應當承擔責任的內容上弄虛作假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零三條未經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或者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統壹制定的業務規則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
第二百零四條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證券發行和上市申請予以批準,或者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設立申請予以批準。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零五條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和發行審核委員會的成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故意刁難當事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零六條違反本法規定,發行或者承銷公司債券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依照本法第壹百七十五條、第壹百七十六條、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百零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繳納罰款。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八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權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零九條依照本法沒收的非法證券發行和交易的違法所得和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百壹十條當事人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