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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風險處置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控制和化解證券公司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證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組織、協調和監督證券公司的風險處置工作。第三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建立證券公司風險協調和快速反應機制。第四條在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第五條證券公司在風險處置過程中,應當保證證券經紀業務的正常開展。第二章停業整頓、托管、接管和行政重組第六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風險隱患時,可以派出風險監控現場工作組對證券公司進行專項檢查,對證券公司的資金調撥、資產處置、人員調配、印章使用、合同訂立和履行等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監控,並及時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第七條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且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整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證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進行整改。停業整頓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證券經紀業務被責令停業整頓的,證券公司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其證券經紀業務委托給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證券公司管理,或者將其客戶轉移給其他證券公司。證券公司逾期未委托證券經紀業務或者轉移客戶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客戶轉移給其他證券公司。第八條證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委托其從事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證券公司進行接管:

(1)治理混亂,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戶資產且無法自行彌補的;

(三)證券交易結算中發生過多次交割違約或者交割違約金額較大;

(四)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要求,發生重大財務危機;

(五)可能影響證券公司持續經營的其他情形。第九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托管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客戶相關業務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成立信托小組,對托管的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客戶相關業務行使管理權。

托管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以下職責:

(壹)保證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的正常合規運行,必要時按照規定墊付客戶的營運資金和交易結算資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托管期間客戶資產的安全;

(三)檢查證券公司存在的風險,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經營中的緊急情況,並提出解決方案。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職責。

保管期限壹般不超過12個月。12個月後確需繼續托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托管期限,但延長托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第十條托管證券公司應當承擔托管費用和托管期間的運作費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托管費用和托管期間的運營費用進行審查。

托管組不承擔被托管證券公司的損失。第十壹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接管證券公司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專業人員成立接管小組,行使對被接管證券公司的管理權,接管小組負責人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權,被接管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接管小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壹)接管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賬簿、文件和其他資料。

(二)決定證券公司的經營管理事務。

(三)保證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完善內部控制制度;

(四)清查證券公司財產,依法保全和追回資產;

(五)控制證券公司風險,提出風險化解方案。

(六)檢查證券公司相關人員的違法行為;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職責。

接管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12個月後確需繼續接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延長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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