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計劃可以參與融資融券交易,也可以將其持有的證券出借給證券金融公司作為融資融券的標的證券。
證券公司可以設立集合計劃在境內募集資金,投資於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金融產品。
第十五條證券公司應當指定投資主辦人負責集合計劃的投資管理。
投資主辦人發生變更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提前或者在合理時間內披露,並向住所地和資產管理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告。
第十六條證券公司和推介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了解客戶的身份、財產和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歷、風險承受能力和投資偏好等。,並以書面和電子形式進行詳細記錄並妥善保存。推廣機構應當向證券公司提供其保存的客戶信息和資料。
客戶應當如實披露或者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並在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承諾信息和資料的真實性。
第十七條證券公司和推廣機構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和推廣機構協議的約定推廣集合計劃,向客戶如實披露證券公司的業務資質,全面、準確地介紹集合計劃的產品特點、投資方向和風險收益特征,解釋相關業務規則、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內容和客戶投資集合計劃的運作方式,充分揭示投資風險。
第十八條證券公司和推廣機構在推廣集合計劃時,應當將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廣材料保存在營業場所。
計劃說明書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文本應當與在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的文本壹致。推廣材料要簡潔易懂。
第十九條證券公司及推廣機構應當根據客戶信息,推薦與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計劃,引導客戶審慎投資。
第二十條禁止向合格投資者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禁止通過報紙、廣播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共媒體或者講座、報告、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禁止通過簽訂保本保底補充協議,或者采用虛假宣傳、誇大預期收益、商業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宣傳集合計劃。
第二十壹條客戶應當以真實身份參與集合計劃,委托資金的來源和運用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客戶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對此作出明確承諾。客戶未作出承諾,或者證券公司、代銷推廣機構明知客戶身份不真實、委托資金來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證券公司、代銷推廣機構不得接受其參與集合計劃。
自然人不得利用他人募集的資金參與集合計劃。法人或者依法設立的其他組織使用募集資金參與集合計劃的,應當向證券公司、推介機構提供合法募集資金的證明文件;未提供證明文件的,證券公司和推廣機構不得接受其參與集合計劃。
證券公司和推廣機構發現客戶委托的資金涉嫌洗錢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及相關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第二十二條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並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獲得股東大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授權程序的批準。
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參與單個集合計劃的份額不得超過該計劃總份額的20%。因集合計劃規模變化等客觀因素,證券公司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處理原則,並依法及時調整。
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的,在計算凈資本時,應當根據其承擔的責任相應扣減其投入的資本。扣除後的凈資本和其他風險控制指標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集合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參與集合計劃的自有資金持有期不得少於6個月。參與或退出時,應提前5天通知客戶和資產托管機構。
為應對集合計劃的巨額贖回,解決流動性風險,在不存在利益沖突、遵守合同的前提下,證券公司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以自有資金參與或退出集合計劃,但需要在事後及時告知客戶和資產托管機構,並向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集合計劃推廣期間,證券公司和推廣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客戶的參與資金存入集合計劃份額登記機構指定的專用賬戶。集合計劃設立完成並開始投資運作前,不得動用客戶參與資金。
第二十五條證券公司應當在計劃說明書規定的期限內完成集合計劃的推廣和設立。
第二十六條集合計劃推廣完成後,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集合計劃募集的資金進行驗證,並出具驗資報告。
第二十七條設立集合計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推介過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募集金額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
(三)擁有不少於2名客戶;
(四)符合集體資產管理合同和計劃說明書的規定;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證券公司應當將集合計劃的資產委托給取得基金托管業務資格的資產托管機構。
資產托管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履行集合計劃資產的安全托管、辦理資金收付、監管證券公司投資行為等職責。
第二十九條資產托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每個集合計劃的專用資金賬戶、專用證券賬戶及其他相關賬戶。
資金賬戶名稱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證券賬戶名稱為“證券公司名稱-資產托管人名稱-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
第三十條證券公司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擔任集合計劃的份額登記機構,約定份額登記相關事宜。
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推廣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協議辦理參與、轉換、退出集合計劃、份額登記、資金結算等事宜。
集合計劃份額登記機構已接入基金登記數據集中交易平臺的,應當每日通過該平臺完成數據備份;尚未接入基金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臺的,應當每月按照證券期貨業數據中心規定的方式進行數據備份。
第三十壹條集合計劃在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應當通過專門的營銷單位進行。集合計劃賬戶和專項營銷單位應當報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資產管理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集合計劃的資產評估等會計業務由證券公司辦理,並由資產托管機構復核。
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每日向證券公司和資產托管機構發送集合計劃的交易、清算和交收數據。
第三十三條集合計劃的規模、投資範圍和投資比例應當符合《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以及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和計劃說明書的約定。
第三十四條集合計劃認購新股可以不設上限,但申報金額不得超過集合計劃現金總額,申報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本次擬發行股份總額。
第三十五條嚴格控制集合計劃回購證券的風險,單個集合計劃回購證券的資金余額不得超過計劃資產凈值的40%,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集合計劃應當做好流動性安排,在開放期內保持適當比例的現金、期限在壹年以內的政府債券或者其他高流動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七條集合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和推廣機構的客戶可以通過證券交易所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交易平臺轉讓其持有的集合計劃份額。受讓方首次參與集合計劃時,應當先與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簽訂集合資產管理合同。
第三十八條集合計劃發生的費用,可以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在計劃資產中列支。集合計劃成立前發生的費用,以及存續期間與推廣相關的費用,不得在計劃資產中列支。
第三十九條證券公司可以設立存續期間不參與、不退出計劃份額的集合計劃。
根據集合計劃的種類、特點和客戶需求,集合計劃需要設立開放期的,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明確約定客戶參與和退出集合計劃的時間、次數、程序和限制。
第四十條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每周至少披露壹次集合計劃份額凈值。
第四十壹條集合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客戶發送對賬單,載明客戶持有的計劃份額數量和凈值、參與和退出的詳細情況以及收益分配情況。
第四十二條證券公司和資產托管機構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65,438+05日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客戶提供季度資產管理報告和資產托管報告,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並抄報證券公司住所地和資產管理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證券公司和資產托管機構應當在每年結束後3個月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客戶提供年度資產管理報告和資產托管報告,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並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和資產管理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三條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每個集合計劃的運作情況進行年度審計。集合計劃的審計報告應當在每年結束後3個月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提供給客戶和資產托管機構,並報送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和資產管理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四條集合資產管理合同需要變更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取得委托人和資產托管機構的同意,保障委托人選擇退出集合計劃的權利,合理安排相關後續事宜,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和資產管理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五條集合計劃的延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集合計劃運作規範,證券公司和資產托管機構未違反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和計劃說明書的約定;
(2)集合計劃延期不損害客戶利益;
(三)資產托管機構同意繼續托管擴展集合計劃資產;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六條集合計劃展期時,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通知客戶。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明確約定通知客戶的時間和方式以及客戶的回復。
客戶選擇不參與集合計劃延期的,證券公司應當對客戶的退出做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條集合計劃期限屆滿,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延期條件的,不得延期。
集合計劃延期後5日內,證券公司應當將延期情況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並抄送住所地和資產管理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八條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公開的原則,明確約定單壹客戶退出的認定標準、退出順序、退出價格確定、退出支付、客戶通知方式、預約申請等內容。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集合計劃終止:
(1)在計劃存續期間,客戶少於2個;
(二)計劃期滿不再延續的;
(三)計劃終止;
(4)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終止情形。
第五十條集合計劃終止的,證券公司應當自終止之日起5日內開始清算集合計劃資產。清算後的剩余資產應當按照客戶持有的計劃份額占計劃份額總額的比例或者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的約定,全部以貨幣資金形式分配給客戶。
證券公司應當在清算結束後15日內,將清算結果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並抄報住所地和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五十壹條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妥善保管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客戶資料、交易記錄、業務檔案等文件、資料和數據,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