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證券公司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和盡職調查機構(以下簡稱審計機構)擬查詢證券公司與本公司往來賬目的,適用本通知。
2.證券公司或其聘請的審計機構應按照公司制定的業務往來問詢函格式(見附件)填寫具體問詢信息。如有確認函格式中預印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請在“其他事項”欄中填寫。
3.應避免手寫查詢信息。如有手寫添加、刪除或修改信息,請在調整處加蓋公司公章。
4.審計機構作出書面確認的,應當在企業確認書上加蓋證券公司公章並郵寄至公司;審計機關指定代理人辦理現場查詢的,應當在企業查詢函中註明代理人的具體信息。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自受理證券發行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發行人補充或者修改證券發行申請文件的時間不計算在內。不予註冊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證券發行申請登記後,發行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公開發行證券前公告公開發行文件,並將公開發行文件置備於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證券發行信息依法公開前,任何知情人不得披露或者泄露該信息。
發行人不得在公開發行文件公告前發行證券。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發現證券發行登記的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程序,尚未發行證券的,應當予以撤銷,停止發行。已經發行但未上市的,撤銷發行登記決定,由發行人按照發行價格加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給證券持有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保薦人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股票發行人在招股說明書等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股票已經發行並上市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發行人回購該證券,或者責令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回購該證券。
第二十五條股票依法發行後,其經營和收益的變化由發行人自行負責。投資者要對這種變化引起的投資風險負責。
第二十六條發行人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證券公司承銷的,發行人應當與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證券承銷業務采用代銷或包銷方式。
證券代銷是指證券公司代發行人銷售證券,並在承銷期結束時將未售出的證券全部返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
證券承銷是指證券公司在承銷期結束時,按照約定購買發行人的全部證券或者自行購買賣出後剩余的全部證券的承銷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