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管理,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的利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督察長等人員,基金托管銀行的基金托管部總經理、副總經理等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人員。
第三條高級管理人員的聘任或者變更,應當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審核。
未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不得聘任或者變更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不得違規決定由誰代為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
第四條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業規範,恪守誠信,審慎勤勉,忠實盡責,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制定對高級管理人員、董事、基金經理和其他人員管理的具體規定。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和基金經理的任免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章資格和審核程序
第六條申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二)通過中國證監會或其授權機構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投資法律知識考試。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證券、銀行等金融相關領域的工作經歷和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管理經驗,督察長還應當具有法律、會計、監察、審計等方面的工作經歷;
(四)無《公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基金從業人員;
(五)最近三年未受到證券、銀行、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第七條申請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擬任人)任職資格審查申請書和任職資格申請表;
(二)相關會議決議;
(三)前條第(三)項規定的工作經歷證明;
(四)最近三年由工作單位出具的離任審計報告、離任評審報告或專家意見;
(五)對候選人的考察意見;
(六)考生身份、學歷、學位證書復印件;
(七)擬設立基金的資格證書復印件;
(八)擬任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投資法律知識考試合格證書復印件;
(九)任職條件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見書;
(十)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基金托管部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基金托管銀行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前款第(二)項、第(九)項以外的申請材料。
上述申請材料應為中文,壹式三份。原件為外文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八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受理和審查申請材料。
中國證監會可以通過考察、談話等方式對候選人進行考察。考察和談話應當由兩名工作人員進行,談話應當有記錄,並由考察人員和考生簽字。
第九條申請機構應當自收到中國證監會核準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根據章程等規定作出聘任或者解聘決定,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考生自取得崗位資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未按照擬任職機構的規定履行擬任職位的,其崗位資格自動失效,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高級管理人員離任的,其任職資格自離任之日起自動失效。
第十壹條基金管理公司解聘高級管理人員,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基金經理,基金托管銀行解聘基金托管部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提交任免報告材料。
第十二條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條件。
獨立董事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財務工作經歷;
(二)有履行職責所需的時間;
(三)最近三年未在擬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東單位、與擬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業務聯系或者利益關系的機構任職;
(四)與擬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其他董事、監事、基金經理和財務負責人沒有利害關系;
(5)直系親屬未在擬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職。
第十三條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職申報材料應當包括:
(壹)董事任職報告和任職登記表;
(二)相關會議決議;
(三)本辦法第七條第(四)至第(六)項和第(九)項所列材料。
聘任獨立董事的申報材料還應當包括獨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財務工作經歷的證明,以及獨立董事作出的符合前條第二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書面承諾。
第十四條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經理應當具有三年以上證券投資管理經驗,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壹)、(二)、(四)、(五)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基金管理人任職報告材料應當包括:
(壹)基金管理人的任職報告和任職登記表;
(二)相關會議決議;
(三)具有3年以上證券投資管理經驗的證明;
(四)本辦法第七條第(四)至第(七)項所列材料。
第十六條基金管理公司解聘高級管理人員和董事,基金托管銀行解聘基金托管部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解聘報告材料:
(壹)免職報告;
(二)相關會議決議;
(三)解聘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見書。
基金管理公司被免去基金經理職務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免職報告材料。
第十七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高級管理人員免職的報告材料進行審查。解聘程序不符合規定的,中國證監會責令該機構改正。
第十八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審查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和基金經理的任免報告。
董事、基金經理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中國證監會責令其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規定更換。任免程序不符合規定的,中國證監會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三章基本行為準則
第十九條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基金經理應當維護所管理基金的合法權益。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堅持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
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不得從事或者夥同他人從事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活動,不得從事與其所服務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銀行的合法利益相沖突的活動。
第二十條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基金經理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勤勉盡責,認真履行基金合同、章程和公司制度規定的職責,不得濫用職權、違規授權他人代為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不得未經規定程序擅自離職。
第二十壹條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出席董事會會議,參與公司活動,切實履行職責。
獨立董事應當審慎、客觀地發表獨立意見,切實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基金管理公司總經理應當認真執行董事會決議,有效落實公司制度,防範和化解經營風險,提高經營管理效率,確保業務穩健運行和所管理基金財產的安全完整,促進公司持續、穩定、健康發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總經理應當協助總經理工作,忠實履行職責。
第二十三條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長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對公司各項制度和業務的合法合規性以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
第二十四條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經理應當嚴格遵守基金合同和公司投資制度的有關規定,審慎勤勉,充分發揮專業判斷能力,在授權範圍內獨立行使投資決策權,不受他人幹涉。
第二十五條基金托管銀行的基金托管部總經理、副總經理應當建立健全本部門的各項業務制度和管理制度,確保本部門有效履行托管人職責,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確保基金財產的獨立完整。
第二十六條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董事、基金經理應當加強業務學習,跟蹤行業發展趨勢,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參加業務培訓,不斷提高管理水平和專業技能。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候選人在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投資法律知識考試中作弊,或者提交虛假任職資格申請材料的,中國證監會三年內不受理其任職資格申請。
第二十八條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銀行應當建立高級管理人員考核制度,定期對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核,並建立考核檔案。
中國證監會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高級管理人員的考核檔案,對高級管理人員的合規性進行考核。
第二十九條中國證監會建立高級管理人員管理信息系統,記錄從事基金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信息。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應當依法披露高級管理人員的變動情況。
第三十條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長兼任其他職務的,應當經董事會批準,並自批準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經營性機構兼職。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不得在基金托管銀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任職。董事兼職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其兼職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三十壹條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督察長應當自知道該信息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壹)因涉嫌違法違紀被有關部門調查或者處理的;
(二)辭職、辭職、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
(三)因私擬出境超過1個月,或者逾期未歸的;
(四)直系親屬擬移居國外或已在國外定居的;
(五)在非經營性事業單位兼職的;
(六)其他可能影響高級管理人員正常履行職責的情形。
督察長有上述情形時,公司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三十二條基金管理公司受到行業協會、證券交易所等自律組織懲戒,或者被工商、稅務、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立案調查或者行政處罰的,應當自獲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和負有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三十三條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督察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公司董事會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決定由符合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人員代為履行職責,並自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董事會決定的人員不符合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條件的,中國證監會責令董事會限期決定代為履行職責的人員。
代理人代為履行職責的時間不得超過90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因故不能同時履行職責,董事會不能按照前條規定決定由誰代為履行職責的,大股東應當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的基金托管部門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國證監會依法對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出具警示函並進行監管談話:
(壹)業務活動可能嚴重損害基金財產或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結構和內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銀行的基金托管部門的內部控制制度不完善、失效,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重大隱患,可能影響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職責;
(三)違反誠實、謹慎、勤勉和忠實義務的;
(四)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建議聘用機構暫停或者解除其職務:
(1)最近1年被中國證監會出具警示函、進行監管談話兩次以上,或者收到警示函並被監管後未按規定進行整改的;
(二)最近1年內受到行業協會懲戒、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兩次以上的;
(三)擅離職守;
(四)向中國證監會提供虛假信息,隱瞞重大事項,或者拒絕配合中國證監會履行監管職責的;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中國證監會依照前條規定作出推薦前,應當事先告知相關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機構。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可在3個工作日內向職業介紹機構說明。職業介紹機構對擬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的建議有異議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中國證監會的建議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對相關高級管理人員予以停職或者免職的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證監會。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不得聘用依照前款規定被解聘未滿兩年的人員擔任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八條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高級管理人員、董事和基金經理的辭職制度,對辭職審計、辭職審核等事項作出規定。
基金托管銀行應當建立基金托管部高級管理人員的辭職制度,對辭職審核等事項做出規定。
第三十九條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離任的,公司應當立即聘請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離任審計,並自其離任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應附有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被審計單位拒絕對審計報告發表意見的,應當註明。
第四十條基金管理公司副總經理、督察長、基金經理離任的,公司應當立即對其離任進行復核,並自其離任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復核報告。
基金托管部高級管理人員離職的,基金托管銀行應當立即對其離職進行審查,並自離職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報告報送中國證監會。
審查報告應附有被審核方的書面意見;被審核方拒絕對審核報告發表意見的,應當註明。
第四十壹條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離開任職機構的,應當配合原任職機構完成工作交接,接受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在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期間,未受聘於其他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銀行的基金托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在離開任職機構後,不得泄露原任職機構的非公開信息,不得利用非公開信息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離職未滿3個月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基金經理從事證券投資業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或者基金經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未經中國證監會審批,擅自選聘或者更換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基金管理公司決定代為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罰款。
第四十五條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罰款:
(壹)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報告材料含有虛假內容的;
(二)違反程序罷免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經理;
(三)未按照規定處理中國證監會提出的暫停或者解除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建議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聘用人員從事投資業務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離任審計、離任審查的。
第四十六條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董事違反本辦法規定兼任其他職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罰款。
第四十七條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暫停或者撤銷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暫停或者撤銷直接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基金從業人員資格管理暫行規定》(證監發[1999]5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