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關於資產管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規定證券公司的凈資本、凈資本與負債的比例、凈資本與凈資產的比例、凈資本與自營、承銷和資產管理的比例、負債與凈資產的比例、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證券公司不得為股東及其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2.在人事管理方面,證券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法定任職資格。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誠實守信,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管理能力,並取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任職資格後方可任職。
有《公司法》第壹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1)因違法違規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開除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因違法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以及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錄用為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在公司兼職的其他人員,不得在證券公司兼職。
3.繳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提取交易風險準備金。《證券法》規定,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和依法籌集的其他資金組成,其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證券公司從年度稅後利潤中提取交易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證券交易損失,具體提取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4.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業務隔離制度。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的隔離措施,防止公司與客戶以及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沖突。證券公司必須分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不得混業經營。
5.完善業務管理體系。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以他人或者個人的名義進行,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證券公司不得將其自營賬戶出借給他人使用。
證券公司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戶的名義單獨管理。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證券公司不得將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證券公司破產或者清算時,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除因客戶自身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應當制作統壹的證券交易委托書,供客戶使用。采用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須制作委托記錄。無論客戶的證券交易委托是否成交,委托記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保存在證券公司。
證券公司接受證券交易委托,應當按照證券名稱、交易數量、競價方式、價格區間等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交易完成後,應當制作交易報告,並按照規定交付給客戶。
證券交易中,確認交易行為和交易結果的聲明必須真實,並由交易經辦人員以外的審計人員逐筆審計,確保賬面證券余額與實際持有的證券壹致。
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應當符合國務院的規定,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決定證券的交易、選擇證券的種類、決定交易的數量或者價格。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的證券交易收益作出承諾,或者對客戶的證券交易損失作出補償。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不通過其依法設立的營業場所私下接受客戶買賣證券的委托。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執行所屬證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交易規則的,由所屬證券公司承擔全部責任。
證券公司應當妥善保管客戶開戶資料、委托記錄、交易記錄以及與內部管理和業務經營有關的各種資料,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上述材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
6.證券公司監管體系。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業務、財務等管理信息和資料。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或者提供的信息和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內部控制狀況和資產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證券公司凈資本或者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證券公司的穩健經營,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節采取下列措施:
(1)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審批新業務;
(2)停止批準設立和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
(三)限制向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分配股利和支付報酬及福利;
(四)限制財產轉移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五)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相關股東行使權利。
(七)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
整改後,證券公司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驗收後符合相關風險控制指標的,應當自驗收完成之日起3日內解除上述相關措施。
證券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有的證券公司股權。在股東改正違法行為並按照規定轉讓其所持有的證券公司股份之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導致證券公司出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撤銷其任職資格,並責令公司予以更換。
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存在嚴重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采取責令證券公司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證券公司在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對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下列措施:
(1)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讓、轉移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該財產,或者在該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